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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自己车牌号为川JG2789标致207型轿车在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新建街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谢某某。同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6.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56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辩护人吕**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只有约0.4克。2、被告人吴某某是吸毒人员,从被告人身上搜查出的毒品数量不能认作是贩卖的数量。3、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物品与称量的物品不一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4、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谢某某,应认定为立功。5、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JG2789“东风标致”牌轿车到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新建街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某,谢某某当场支付150元的现金给被告人吴某某。

2015年3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中心街将正驾驶车辆的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19袋(毛重9.1克)、红色颗粒6袋(毛重1.5克),连同其驾驶的川JG2789“东风标致”牌轿车均扣押在案。同日,从被告人住处搜查出用于毒品称量及分装的量杯2个、电子秤1个、白色透明塑料袋3个、塑料管1个,均扣押在案。2015年3月20日,侦查机关将白色晶体1袋,红色颗粒1袋送蓬溪县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白色晶体1袋重6.280克,红色颗粒1袋重0.560克。2015年4月1日,侦查机关将白色晶体及红色颗粒取样送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案件的侦办程序合法以及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主体情况。

(3)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3月27日,蓬溪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将正驾车外出的吴某某抓获。

(4)车辆行驶证,证实川JG2789“东风标致”牌轿车为被告人吴某某所有。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家中进行搜查,查出白色晶体19袋(毛重9.1克)、红色颗粒6袋(毛重1.5克)、量杯2个、电子秤1个、白色透明塑料袋3个、塑料管1个;扣押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川JG2789“东风标致”牌轿车。

(6)计量情况说明,证实为方便称量,蓬溪县公安局大石派出所将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搜查出的19袋甲基苯丙胺、6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各存放在一个袋子里称量。

2、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谢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标致轿车到永**业中学门口,在该轿车上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谢某某,并收取现金。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某在被告人吴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标志牌三厢车将甲基苯丙胺送至唐某某处。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告诉李*某其吸食甲基苯丙胺,李*某怀疑吴某某在贩卖毒品,并且见证了侦查人员对吴某某家中进行搜查的过程。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驾驶号牌为川JG2789“东风标致”牌轿车将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送至约定地点,后在轿车上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谢某某,并收取150元的现金。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购买19个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共计约9.1克,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约1.5克。其购买毒品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用于贩卖。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家中搜查出的烧杯、塑料袋、塑料管、电子秤等是被告人吴某某用以混合甲基苯丙胺及辅料后进行称重、分装的工具。

5、鉴定意见

(1)蓬溪县计量检定测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称量标的为白色晶体1袋、红色颗粒1袋,分别重6.280克、0.560克。

(2)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送检的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6、辩认笔录、指认笔录

(1)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出其用于混合、称重、分装毒品所用的工具(电子秤、烧杯、分装毒品的塑料袋、吸管),辨认出从其身上搜查出的19袋甲基苯丙胺、6袋甲基苯丙胺片剂。

(2)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出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为谢某某,并指认其向谢某某贩卖毒品的地点。

(3)谢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人即是本案被告人吴某某。

7、视听资料

光盘三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住所、人身搜查的情况,以及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讯问程序合法。

经质证,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吕**对第1组书证中的计量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将毒品放在一起称量被告人并不知情,因此对将若干袋白色晶体混入一袋、将若干袋红色片剂混入一袋进行称量的过程的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对第2组证人唐某某、李**的证言有异议,唐某某陈述吴某某贩卖毒品,但其陈述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李**只是听说吴某某贩卖毒品;对第5组鉴定意见中的计量意见有异议,称量的物品是否为从被告人身上搜查出的毒品不明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证据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唐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指控的事实无关联性。蓬溪县公安局大石派出所出具的计量情况说明、蓬溪县计量检定测试所出具的称量鉴定意见、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称量及理化检验的物品与被告人之间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清楚、取证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吕**质证,应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审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19袋(毛重9.1克)、红色颗粒6袋(毛重1.5克),并扣押在案,但公安机关送蓬溪县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的物品为“白色晶体1袋”、“红色颗粒1袋”,经称量分别为6.280克、0.560克。送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理化鉴定的检材为“白色晶体0.89克,从查获的6.28克中提取;红色片剂为0.12克,从查获的0.56克中提取”。送检的物品与从被告人处搜查出的物品存在不一致。且对白色晶体及红色颗粒的称量及抽样,均未当被告人的面进行,不能证实送检的物品即为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搜查出的19袋白色晶体、6袋红色颗粒,亦不能证实从被告人身上搜查出的19袋白色晶体、6袋红色颗粒均为毒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6.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56克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关于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物品与称量的物品不一致,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吴某某曾向谢某某贩卖毒品,即便其帮助公安机关找到谢某某,也是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应有之义,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辩护人关于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手段等情况,对辩护人关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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