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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林**、四川华**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林**、四川华**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认定“绵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司)出资成立四川**限公司”错误,两台七色柔版印刷机是申请人购买的,作为公司的资产,并取得1000万元的股权。2、一审法院认定李**出资200万元是错误的,是泉**司转给华**司的200万元。(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指使邓居双伪造了李**的签名,并且没有支付转让款,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因没有李**的追认,成为无效合同,一、二审随意增加李**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李**起诉请求是确认与林**股权买卖协议是否有效,而两审判决围绕李**没有支付设备款,把买卖设备款的支付作为是否享有股权的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因此,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关于两台七色柔版印刷机由再审申请人购买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称:2002年9月5日泉**司与李**签订《机器设备购销协议》,约定由泉**司卖给李**,价格1500万元,后来该资产作为成立的华东**公司的资产,因此,取得了1000万元股权。经审查,该两台七色柔版印刷机原是四川**团公司的资产,该印刷机由泉**司所购买得到,李**没有出资购买,签订的《机器设备购销合同》其实是一个虚假合同。而四川华东**公司章程载明:李**以1000万元的七色柔版印刷机作为出资,占总股本比例83.3%,林定树以200万元现金出资,占总股本比例16.7%,2002年10月8日申请工商登记,成立了四川**限公司。但实际上李**并未出资,因此,原审认定泉**司出资成立四川华东**公司正确,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仍然占该公司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200万元是否由李**出资问题。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2002年9月6日泉**司出具的收据发票,写明林定树投资款200万元,工商银行进帐单写明:2002年9月12日泉**司转款200万元给华东**公司。由于该问题对认定再审申请人是否是股东意义不大,也不是本案的审理重点,且本案经过一、二审程序,二审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再审申请人针对一审判决的事实提出异议,不属本案再审程序的审查范围。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仍然是公司股东享有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2007年3月9日,李**委托邓**负责将挂名股东李**名下的67%股权800万元转让给挂名股东林**,将其名下的16.7%股权200万元转让给林**,并与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邓**代李**在协议上签字,林**本人在协议上签字。后林**、林**并未向李**支付股权转让金。2007年3月16日,四川华**任公司签署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持经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以及变更后新股东的自然人身份证明等资料,向绵阳**工商局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李**在四川华**任公司的出资份额中的800万元转让给林**,变更后林**的持股份额为83.3%;将原告另200万元份额转让给林**,变更后林**的持股份额为16.7%,同时申请将华**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林**。后绵阳**工商局受理并核准了四川华**任公司的变更登记。2010年5月,李**以四川华**任公司向绵阳**工商局提交的股权变更申请材料中其签字是虚假的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法院驳回了其诉请。现申请人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因未得到再审申请人认可,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认可则为有效合同。从本案审查的事实看,李**既未出资也未参与分配,不是公司真实股东,虚假的股份转让协议以及公司股东会议等资料,没有损害再审申请人利益,一、二审驳回其请求正确。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二审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虽然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是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但是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出资,也没有实际成为该公司股东,因此,一、二审驳回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请求范围,再审申请人提出该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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