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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四川荣**限公司、四川海**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物业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荣**公司未提供其已书面催交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对上诉人杜**已进行了书面催交,故其起诉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当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四川荣**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被上诉人四川荣**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上诉人杜**预交,均依法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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