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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龚**、陈**、蒋**、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德*诉被告龚**、陈**、蒋**、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巫**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德*、被告龚**、陈**、蒋**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德*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龚**向他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新新门业于德*董事长人民币现金计:小写1,648,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肆万捌仟元正)时间一个月。”被告蒋**、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中的160万是借款本金,48,000元是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他借款本金及利息,他经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龚**、陈**归还他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第一个月利息人民币48,000元,并从借款到期次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他利息;被告蒋**、巫**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巫**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他和蒋**担保是为了缴纳税收,支持蓬溪企业的发展。龚**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但利息应该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龚**在2015年年底前未归还借款,他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龚**、陈**、蒋**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龚**、陈**、蒋**、户籍证明、被告巫**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1张、中**银行电子回单2份、重庆农**有限公司潼南支行储蓄对账单1份、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龚**向原告于德*借款,原告于德*通过银行向被告陈**打款人民币160万元;

3、四川**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于德*以四川**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陈**的账户转款60万。

上列证据经被告巫**质证无异议,被告龚**电话质证无异议。

被告龚**、陈**、蒋**、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龚**、陈**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2日,被告龚**向原告于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新新门业于德*董事长人民币现金计:小写1,648,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肆万捌仟元正)时间一个月。”被告蒋**、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中的人民币160万元是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是一个月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2015年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转款3笔,共计16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龚**、陈**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第一个月利息人民币48,000元,并从借款到期次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他利息;被告蒋**、巫**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龚**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即借期一个月,目前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陈**、龚**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有明确约定,即月息按3%计算,该约定违反了相关规定,对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只能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原告主张从还款期限届满即2015年2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可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蒋**、巫**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在原告与被告龚**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蒋**、巫**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巫**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龚**、陈**偿还原告于德*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依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2015年2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被告蒋**、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16元,由被告龚**、陈**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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