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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申*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尹*、被告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7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我与前夫育有一子随我生活,与被告结婚后第二年我们又共同生育了一女。婚后我们在我父母家中居住,家庭生活主要靠我和父母的收入维系。我和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酗酒、好吃懒做,无家庭责任感,且性格古怪,经我反复劝解也无效,双方未建立起必要的夫妻感情。2015年12月17日,双方发生激烈纠纷,我拨打110报警。现我和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离婚;2、婚生女申*乙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直至申*乙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我和被告各承担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申*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和我都有生活来源,家庭生活是靠双方自己的经济收入,原告和前夫的儿子也是我和原告共同在养育。我打工挣来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对家庭是尽职尽责的。生活中我们是闹过一些矛盾,2015年12月17日我们也确实是因为女儿起过纠纷,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尚好,孩子也太小,我是有不对的地方,但我会努力改正我的缺点。希望能和原告和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在夹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申*乙。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关系较融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2月17日,因王某某要把女儿申*乙从某某村6组带回自己娘家,申*甲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王某某遂拨打110报警。漹**出所出警人员现场进行了调解。王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申*乙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接(报)处警登记表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在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女,是建立了夫妻感情的。双方本系再婚,应更加珍惜,互谅互让,沟通解决问题,在婚姻磨合期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王某某主张与被告申*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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