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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亚生**有限公司与四川战**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亚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旗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蛟**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成都市青羊**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石桥居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0年4月30日,蛟**司与成都市**道办事处(原成都**文家乡人民政府)及其企业管理办公室签订协议,取得了大石桥居委会部分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兴办成都**港青羊园区。2006年2月16日,蛟**司与威**司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书约定:蛟**司向威**司提供土地,提供的土地位于成都市蛟龙工业港青羊工业园区黄河路5座。同年,威**司经成都**港青羊园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在蛟**司提供的土地上修建了一幢楼房(含办公室、车间、仓储)、宿舍、厨房、门卫室、狗棚。

威**司使用土地的西北面相邻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四川装**究中心于2002年6月从国土部门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后该中心将该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郑州宇**限公司,并于2002年7月登记至郑州宇**限公司名下,国土管理部门对郑州宇**限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上述国有土地的界限进行了确定。郑州宇**限公司与战**司分别于2006年6月2日和同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郑州宇**限公司将其(成国用(2002)字第8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大石桥村五组的10796.17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战**司。2010年8月,国土管理部门同意将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到战**司名下,并作了土地权权属界线调查。2010年11月16日,该土地的使用权办理到了战**司的名下。

战**司认为威**司修建的建筑物在战**司的土地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原审法院委托,成都市**事务中心对威**司修建的建筑物是否在战**司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上进行了测量。其结果显示:从战**司与威**司现在实际相邻的隔墙向东南方,至勘测定界图上确定的战**司与威**司相邻的界限,面积共计2005.75平方米,属于战**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威**司修建的楼房(含办公室、车间、仓储)的几乎全部、宿舍的大部分、厨房的全部、门卫室的全部、狗棚的全部,都在战**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该2005.75平方米国有土地上。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当事人陈述、占地合同书、占地合同补充协议、土地使用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变更地籍调查记事表、现场图、生产基地规划方案、蛟**司的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宗地成果表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威**司修建的建筑物在战**司的土地上,战**司起诉要求威**司拆除其修建在战**司土地上的建筑物,是基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主张的物上请求权,其直接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威**司要求驳回战**司的起诉,其理由不能成立。威**司修建的本案建筑物所在的土地的所有权变更为国家所有后,威**司修建了本案建筑物,战**司从郑州宇**限公司合法取得了本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后,依法享有排除他人对该土地占有使用的权利。根据本案证据,威**司修建的一幢楼房(含办公室、车间、仓储)的几乎全部、宿舍的大部分、厨房的全部、门卫室的全部、狗棚的全部,在战**司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上,且修建于该土地所有权变更为国家所有之后,战**司作为上述建筑物所在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人,有权要求威**司拆除上述建筑,故战**司的该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战**司主张的土地使用费损失78万元,因其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为78万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威**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修建的楼房、宿舍、厨房、门卫室、狗棚拆除;二、驳回战**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测量费3990元,由威**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威**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战**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讼争土地涉及大**委会与威**司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应先进行土地确权这一行政处理前置程序。《战**司勘测界定图》仅依据战**司单方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得出勘测结果,没有依据大**委会宗地的土地原始登记资料,勘测结果不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且成青文办函(2012)143号函、成都蛟龙**理委员会《通知》、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及《证明》(2013年4月26日)等证据明确显示大**委会一直对讼争土地行使其所有权及相关权利,威**司也一直在支付耕地占用补偿金。2.讼争土地权属不清,且无证据证明威**司侵占了战**司土地。《战**司勘测界定图》仅依据战**司单方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得出勘测结果。《证明》(2013年4月26日)显示威**司按照大**委会划定的边界内修建建筑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战**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1.国土证载明战**司系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其占有权应依法得到保护。2.威**司诉称讼争土地存在争议无事实依据,威**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土地存在交叉重叠现象。3.战**司保留向威**司主张经济赔偿的权利。

原审第三人蛟**司辩称,同意威**司的上诉主张。蛟**司提供给威**司的土地是根据其与大**委会签订的合同,与战**司无关,蛟**司不是适格主体。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是大**委会承担。

原审第三人大**委会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战**司通过转让合同取得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作了土地权权属界线调查,故战**司为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人。

原审中经法院委托,成都市**事务中心对威**司修建的建筑物是否在战**司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上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明确显示威**司修建的建筑物在战**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案涉土地上。本院认为,成都市**事务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注明的土地权属界线进行勘测,仅仅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注明的土地权属界线进行明确,并未进行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确认,对于威**司关于依据战**司单方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得出勘测结果不能作为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战**司作为案涉土地的权利人,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威**司修建的建筑物在战**司的土地上,战**司有权要求威**司拆除。对于威**司关于讼争土地权属不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关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的规定,如果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战**司取得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公司诉称讼争土地与大**委会出租土地存在重叠,即案涉国有土地登记可能存在错误,但其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威**司诉称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应先进行土地确权这一行政处理前置程序。本院认为,威**司上述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即使案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但这也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威亚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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