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麦**与双流蛟**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麦**与被告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蛟**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蛟**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麦朝波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蛟龙国际四大板块写字楼使用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成都蛟龙港双流园区海港广场15号楼16层的写字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96726元。之后,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经协商后,又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终止原合同;由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写字楼保证金人民币2096726元;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退还原告保证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退还原告保证金。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20967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蛟**司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付款以及被告应退还保证金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一份《蛟龙国际四大板块写字楼使用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写字楼。2014年8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租赁甲方写字楼位于成都蛟龙港双流园区海港广场15号楼16层(建筑面积1567.06平方米),并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原合同,现由于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原合同退出该写字楼使用。二、根据原合同约定,乙方若提前终止合同退出写字楼使用属乙方违约,应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为支持乙方,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按照以下标准终止原合同:(1)、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天内,甲方全额免息退还乙方已支付甲方的该写字楼保证金2096726元;(2)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即终止原合同。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再拥有成都蛟龙港双流园区海港广场15号楼16层写字楼的使用权,该写字楼甲方收回自理,乙方无权进行干涉。此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举出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上甲方“双流蛟**任公司”的印章及甲方代表“胥广达”的签名不真实,并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合同终止协议书》上“双流蛟**任公司”的印章及“胥广达”的签名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未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指定的期限内向该所提交印章、笔迹样本材料和鉴定费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就鉴定事项作退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身份证、工商公示信息、合同终止协议书、退案函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退还保证金的行为违约,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9672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合同终止协议书》上的印章及签名不真实,其即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在鉴定部门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交印章、笔迹样本材料和鉴定费用致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关于双方未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及被告不存在退还保证金的事实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双**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退还保证金2096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7元,由被告双**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