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阆中市**有限公司与四川**磁化肥厂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阆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阆中袤苑磁化肥厂(以下简称“袤苑磁化肥厂”)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月5日经袤苑磁化肥厂、开**司口头协商,开**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阆中市七里开发区孙**收费站旁的开元农资批发市场内坐南朝北的两间房屋提供给袤苑磁化肥厂使用。同月8、9号,袤苑磁化肥厂请搬运工将其机器设备、肥料、包装等物资搬运至开**司提供的这两间房屋内。当时,该农资批发市场有门卫值守,部分房屋包括袤苑磁化肥厂搬迁进住的两间房屋也还未完工,正在盖顶作业。2011年1月11日13时50分左右,该农资批发市场内东边的一间房屋钢架棚在盖顶作业时引起不明原因起火,继而发生火灾致开**司租赁房屋燃烧,当即开**司报警并通知袤苑磁化肥厂,阆中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警抢救将大火扑灭,但大火将袤苑磁化肥厂存放在该房屋内的机器设备、肥料、包装等财产烧毁,同时消防部门在用水救火过程中肥料被淋湿。后经阆中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对袤苑磁化肥厂被烧毁的财产进行统计,损失金额为192,600元。具体损失的财物为:1.外包装袋3.5万个,单价2.2元,未使用,烧损率70%,损失53,900元;2.小塑料袋20万个,单价0.22元,未用、烧损率70%,损失31,500元;3.粉碎机、电机、封口机7台,均价3,500元,使用半年,损失24,500元;4.电缆线300米,单价35元,使用1年半,损失10,500元;5.磷铵肥、调理剂、壮苗剂26吨,单价3,600元,未用,烧损率50%,损失46,800元;6.砰、推车11台,单价400元,使用1年半,损失4,400元;7.蓬布、家具等物件50件,使用1年半,损失11,000元;8.资料23袋,损失10,000元。庭审中袤苑磁化肥厂认可两台粉碎机(价值7,000元)尚可使用,两个推车(价值800元)尚可使用。2011年1月18日,阆中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分析,灾害成因系开**司农资批发市场钢架棚所用的彩钢保温板内层为聚氨酯泡沫属于易可燃材料,火灾发生后,造成火势迅速蔓延成灾,并作出了火灾原因不明的事故责任认定。

2014年4月16日,法庭到火灾事故现场进行查验中,发现壮苗剂约500件(每件100袋,每袋50克)有效期至2009年1月,发生火灾时该产品已过期。

庭审中,袤苑磁化肥厂主张按其搬迁时登记的财物价值313,992元计算火灾损失,并提供了搬运时的清册及搬运工的证明为据。而开**司主张袤苑磁化肥厂的损失仅为33,000元,并提供自制损失清单为:1.外包装袋5,000个,单价1.5元,价值6,500元、2.小塑料袋2.3万个,单价0.17元,价值4200元、3.粉碎机、电动机一台1,500元、电缆线1圈700元、磷铵肥5吨,单价3,600元,价值18,000元、6.推车2台600元、7.蓬布2件2000元。但开**司不能说明其自制损失清单的依据。

本院认为

原审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开**司应否对袤**肥厂的财物损失承担侵权责任;2.袤**肥厂的财物损失如何确认。关于焦点一,经过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袤**肥厂是在得到开**司许可的情况下将其财物搬入开元农资批发市场内的,理由如下:一、开**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市场内的两间房屋交给袤**肥厂使用;二、袤**肥厂搬迁入驻时开**司及其工作人员并未明确制止。因此开**司作为市场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市场建设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将存在着安全隐患的经营场所交付给袤**肥厂使用,导致火灾发生后袤**肥厂的财物受损,开**司负有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对袤**肥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袤**肥厂自身忽视安全,将其财物搬入尚未完工的经营场所,导致火灾发生后受损,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由开**司承担80%的责任,袤**肥厂承担2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火灾事故发生后,阆中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根据袤**肥厂的自报和现场勘查情况,对烧毁的财物进行了统计,本院认为袤**肥厂在灾后第一时间的陈述可信度较高,故对阆中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统计的财物品种及数量予以采信。法庭虽在诉讼中到现场勘验,但现场仅是残留物,显然残留物数量不能等同损失数量,部分化肥残留物虽存在,但灭火时已被水浸蚀失效,故袤**肥厂、开**司均无人主张残留物还能利用。目前在本案庭审中袤**肥厂认可“外包装袋”和“小塑料袋”是按销售价报的损失价值,开**司认为应按购进价计算,本院认为火灾损失应按被烧毁财物的直接损失计算,不应计算其可得利益,故对“外包装袋”和“小塑料袋”应按开**司主张的购进价计算损失,即“外包装袋”每个按1.5元计算,按每个0.17元计算。即“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外包装袋”损失为36,750元、“小塑料袋”损失为23,800元,故“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内损失应为167,750元。庭审中袤**肥厂认可火灾后有两台“粉碎机”、两个“推车”尚可使用,故应按其自报价值从消防大队登记的财物损失项中予以扣减,即两台“粉碎机”扣减7,000元,两个“推车”扣减800元。法庭在现场查验中发现,500件壮苗剂在火灾发生前已经过了有效期,故应按其自报价值从消防大队登记的财物损失项中予以扣减,即500件壮苗剂计2.5吨扣减9,000元。故实际损失应为150,950元。开**司主张袤**肥厂的损失仅为3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残留物的品种和数量都比开**司提供的清单上记录的内容多,故对开**司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袤**肥厂主张其损失为313,992元,虽提供有搬运时的清册及搬运工的证明,但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火灾后登记的财物损失之依据,故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开**司赔偿袤**肥厂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120,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袤**肥厂负担1,000元,开**司负担4,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开**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同意提供两间房屋给被上诉人使用没有任何证据,纯属主观推断。二、上诉人的库房当时正在施工,没有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擅自占房,应当风险自负,原判确定上诉人承担80%损失责任严重不公。三、火宅损失数额的确定事实不清,判决引用的消防大队的损失清单,没有经过双方到场清理现场确认,一审法院经过现场查勘,品种、数量与消防部门的记录差距很大,从而最终确认的损失证据不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承担20%以下的损害赔偿责任,袤苑磁化肥厂自行承担80%以上的财产损害责任。

被上诉人袤苑磁化肥厂答辩称,一、李**与何**是多年朋友关系,我厂租用两间房屋作为仓库使用经过李**口头同意,我厂将货物搬进市场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开**司主张房屋在建修中、没有交付使用不是事实,不能因没有合同而推翻基本事实。二、发生火宅后,公安消防机关对李**、马清果等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发生火宅在何**的仓库。说明房屋是同意租赁给何**使用,否则不知道火宅发生在何**的仓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袤苑磁化肥厂提供文号阆商(2010)29号阆中市商务局文件一份,拟证明批发市场入住时间,事实上2010年10月份以后就有商户进驻,市场并非还在修建中。开**司质证认为文件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该文件不能证明本案司争议位置的实际情况。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诉请为财产损害赔偿,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只要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成立以及责任构成要件,侵权人就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审确定开**司对袤苑磁化肥厂的财物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审确定的袤苑磁化肥厂的财物损失价值是否恰当?

针对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审确定开**司对袤苑磁化肥厂的财物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正确?首先,阆中市商务局阆商(2010)29号文件记载,在2010年6月17日前开**司经营的开元农资批发市场已完成市场及配套设施建设,有固定门面60间,市政府为尽快引导农资批发商户入驻经营,拟将对经营户进行补偿,说明在2010年开元农资批发市场已建成投入经营,并非如开**司上诉所称农资市场尚未竣工交房。其次,袤苑磁化肥厂在农资市场投入经营后,搬迁进入开元农资市场时门卫值守未加以制止,而且袤苑磁化肥厂搬迁进驻的两间房屋尚未完工,开**司知晓袤苑磁化肥厂连续两天的搬迁事实后,也未对其搬迁进入市场经营予以反对和制止,因此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应视为开**司同意将农资市场内的两间房屋交与袤苑磁化肥厂使用。开**司辩称其不知晓袤苑磁化肥厂搬迁进入市场,双方之间不存在口头同意袤苑磁化肥厂进场使用两间房屋的协议,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情理不符。第三、事故发生后阆中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的认定此次火灾事故并非不可抗力所致,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故开**司作为农资市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对市场内的施工及生产经营具有管理义务,其拥有的其他市场房屋因不明原因着火牵连袤苑磁化肥厂所使用的房屋着火导致财产损失,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袤苑磁化肥厂在农资市场尚未完全施工搬迁进驻经营,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财物损失也存在过错,原审确定开**司承担80%,袤苑磁化肥厂自负20%的过错责任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原审确定的袤苑磁化肥厂的财物损失价值是否恰当?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第一时间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和袤苑磁化肥厂的自述,所统计的受损财产的财物品种和数量较为真实可靠,原审以此为基础计算火灾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重审期间原审经过再次现场勘验,对于火灾后所遗留的残留物进行清点,计算损失时剔除了尚可使用的两台“粉碎机”和两个“推车”的价值,和火灾前已过期的500件壮苗剂价值以及按照受损财物的购进价计算直接损失,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维持。开**司主张火灾损失仅有33,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要求重新确认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阆中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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