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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四川**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任审判长,审判员吉俄木果、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柴*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以、被上诉人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是凉山州水务局下属的国有企业,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中**州委、凉山州人民政府在2000年2月26日以凉委发(2000)10号《关于进一步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试行意见》发文,明确提出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改组国有企业,要求改制时对国企职工进行安置,实行“先了断,后重组”,按职工每个工龄年不超过800元安置职工。2006年5月17日,中**州委、凉山州人民政府再次以凉委发(2006)1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州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发文,提出国有企业改革以解除职工国有身份和劣势困难企业退出市场为重点的指导思想,在目标任务中要求2007年至2008年要基本完成劣势企业退出市场和重点骨干企业改革工作。在基本要求第一条中全部转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在工作方法第一条妥善安置企业职工中固定职工安置标准为每个工龄一般不超过800元,合同制职工按照有关劳动法发给经济补偿金。文件对内退、社会保险等方面也进行了规定。根据两个文件的规定,被告属于必须进行改革的国有企业。2007年11月19日,被告召开了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四川**工程公司职工安置实施方案》,并形成了昌电工(2007)6号文件。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凉府办函(2007)261号文成立了西昌**公司企业改革暨安置职工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以凉府办函(2008)8号文批准了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并通过财政划转资金借支1800.00万元用于职工安置。被告在公司公告栏公示了《西昌**公司职工安置实施方案》,同时公示了职工基本情况、社保、内退职工基本情况、离退休人员剥离费用等。被告的改制共有509人涉及,包括在职固定工190人,离休人员5人,退休人员183人,企业供养人员32人,99名合同制职工(2003年安置时未解决医疗保险,一并纳入本次改制中解决)。根据职工安置实施方案,职工安置基准日定为2007年12月31日,全部一次性安置。安置工作实施后,所有涉及人员先后到公司对自己的情况进行了核实,绝大多数的人员办理了改制的相关手续。目前仅有包括原告在内的17名固定职工经被告多次通知、催促仍未办理。2009年8月25、27日,被告在凉山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原告等17人于2009年9月25日前来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如再不来者,责任自负。2007年12月31日,公司改制时,原告的配偶为本公司买断工龄职工,二人在公司内购有住房且居住在公司内。改制后,原告去找公司,公司不安置。2014年7月,原告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7日,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凉劳人不字(2014)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在单位按照州委州政府文件,对国有公司进行改制,把2007年12月31日作为改制的基准日,原告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就居住在公司内,原告去找过公司安排工作,公司未安排,原告应明确知道改制的事实。2014年7月,原告才到凉山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的争议发生在2007年12月31日,发生争议之日为2007年12月31日,原告即使认为改制不当,也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寻求权利救济,而原告时隔6年多后提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限。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又无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9月17日,被上诉人承诺等待处理了职工提出的七项要求后,再按国家文件精神自愿办理职工安置一事。改制基准日是国企自身转变为多元投资主体的基准时间,与企业和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被上诉人公布的确定改制基准日的《职工安置设施方案》不具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的法律性质,何况未经送达上诉人的法定程序,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表明,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上诉人2014年7月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遗漏案件的基本事实,明显错误的适用法律,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4810.00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60264.00元;判令被上诉人补缴相应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电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已经超过时效的事实清楚,有充分证据。上诉人明确表示对水电公司2007年开始实行改制及职工安置实施方案的事实知晓,职工安置实施方案是严格依法定程序,经水电公司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凉山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的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实质包含了解除劳动合同条款的内容,明确了劳动关系的解除,并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的缴纳等作了规定,方案还明确了企业改制的方向是一次性安置职工完成后,按政策实行破产,解体西**公司,该内容表明职工安置完成后,公司主体将不再存在。上诉人不能以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劳动协议后又以未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为由主张未过时效。上诉人诉称至今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水电公司与上诉人在2007年12月31日就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没有到水电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是其个人原因,但不影响或改变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能以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就认为劳动关系还存在。综上,上诉人如果认为权利受到损害应及时主张,在2007年12月31日知道安置方案后,双方就已经产生了争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且上诉人在水电公司改制基准日前作为一名公司的员工,应当受到《职工安置方案》的约束,其要在安置方案外主张权利,除非该方案被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西**公司职工安置实施方案,西**公司在安置职工工作完成后,按政策实行破产,解体西昌**公司。现西**公司营业执照尚未注销,其公司由企业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留存的国有资产、离退休人员事务及公司日常事务,未对外进行营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明确了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如何受理的问题。依据上述规定,只有属于企业自主进行改制过程中引发的争议,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西**公司系按照凉山州委州政府的文件规定,对国有企业进行改制,其在改制过程中是在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主导下进行改制,其企业改制实施方案是经过西**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凉山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因此本案中西**公司的改制并非属于企业自主进行改制,上诉人提出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张*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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