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与周*、赵*、张*、大关县**有限公司、大关**有限公司、崇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诉被告崇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柯**、柯**、许**、王**、王**、梅**、王**、任**、赵*、郑**、周*、赵*、张*、赵*、张*、唐**、大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煤矿)、大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山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委托代理人明向阳,上述十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宪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起诉称,被告远航公司与原告温**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远航公司向原告温**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日期2013年6月26日,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如被告远航公司到期未还款,应支付违约金(每日1000元)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柯**、赵*、张*、周*、郑**、张*、许**、柯**、赵*、任**、王**、王**、梅**、唐**、王**、天星煤矿、寿**矿于2013年4月28日分别与原告温**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3年4月29日,被告许**与原告温**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其对远航公司50%的出资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张*与原告温**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其对远航公司50%的出资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周*与原告温**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其对成都凯**限公司45%的出资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质押担保;被告赵*与原告温**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成都凯**限公司55%的出资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质押担保;被告梅*雪与原告温**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四川富**责任公司60%的出资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质押担保;被告郑**与原告温**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四川富**责任公司40%的出资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质押担保;以上股权质押均办理了登记。

2013年5月7日,被告王**与原告温**签订《抵押合同》并登记,以牌号为川A***33的奔驰轿车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柯**与原告温**签订《抵押合同》并登记,以牌号为川A***17的奔驰客车、牌号为川A***8G的奔驰越野车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与原告温**签订《抵押合同》并登记,以牌号为川A***23的奔驰轿车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

2013年5月7日,原告温**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远航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柯**)转账支付7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远航公司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远航公司向原告温**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利率按2%每月计算,自2013年4月28日计至2013年6月27日);2、被告远航公司向原告温**支付违约金426万元(1000元/日,从借款到期之日2013年6月27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8月27日);3、被告柯**、赵*、张*、周*、郑**、张*、许**、柯**、赵*、任**、王**、王**、梅**、唐**、王**、天星煤矿、寿**矿对被告远航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上述十九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同时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远航公司已偿还原告温**79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原告温**与被告远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远航公司向原告温**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实际的借款起始日以银行的转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被告远航公司还款日期以本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借款的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同时还约定王**在中信银**行账号为原告温**付款账户,柯**在工行**支行账户为被告远航公司收款账户。并约定,如远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除利息按照标准计收外,另外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1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违约金从本合同借款到期之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之日止。

2013年4月28日,被告柯**、王**,王**,梅喜雪,王**,任章*,郑**,周*,赵*、张*,许**、柯**,张*,赵*,唐**,天星煤矿,寿山煤矿分别与原告温**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远航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3年4月29日,被告张*、许**与原告温**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其分别持有的远航公司50%、50%的股权为被告远航公司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质押反担保;被告梅**、郑**与原告温**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其分别持有的四川宏**任公司60%、40%的股权为为被告远航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反担保;被告周*、赵*与原告温**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其分别持有的成都凯**限公司45%、55%的股权为被告远航公司向原告温**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质押担保范围包括:被告远航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远航公司应向原告温**支付的其它款项、原告温**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上质押均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3年5月7日,被告王**,柯**,赵*分别与原告温**签订《抵押合同》,分别以其所有的牌号为川A***33奔驰轿车,川A***17奔驰客车、川A***8G奔驰越野车,川A***23奔驰轿车为被告远航公司向原告温**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被告远航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远航公司应向原告温**支付的其它款项、原告温**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5月7日,原告温**通过电子银行向《借款合同》约定柯**账户转账支付7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法人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划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温**与远**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温**与柯**、赵*、张*、周*、郑**、张*、许**、柯**、赵*、任**、王**、王**、梅**、唐**、王**、天星煤矿、寿**矿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远**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合同中约定温**应出借给远**司1200万元,但温**通过银行向远**司指定的收款人转款700万元,对此远**司也予以确认,故温**诉请远**司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温**诉请远**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每天1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远**司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就本案而言,被告远**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温**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对温**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远**司抗辩称其已经归还借款79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限期其于庭审后一周之内提交相关证据。但远**司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远**司所称已经归还借款79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中,柯**、赵*、张*、周*、郑**、张*、许**、柯**、赵*、任**、王**、王**、梅**、唐**、王**、天星煤矿、寿**矿分别与温**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远**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温**诉请要求上述保证人对远**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温**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与张*、许**等人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与王**等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温**并未主张相应的质押和抵押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违约金(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

三、被告柯**、赵*、张*、周*、郑**、张*、许**、柯**、赵*、任**、王**、王**、梅**、唐**、王**、大关县**有限公司、大关**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崇州**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崇州**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100元,由被告远航公司、柯**、赵*、张*、周*、郑**、张*、许**、柯**、赵*、任**、王**、王**、梅**、唐**、王**、赵*、天星煤矿、寿**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