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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高*与黄**、徐**、资阳市**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高*因与被上诉人黄**、资阳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3)成郫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瑞峰,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单瑞峰,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明泽、胡**,被上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明**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明**司承包了位于郫县唐元镇天星村2组团的农房建设工程,并任命徐**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2011年7月起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黄**向徐**负责的由明**司承包的位于郫县唐元镇天星村的农房建设工地销售了一批钢材。2012年5月29日,张*与徐**共同向黄**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钢材款747200元(柒拾肆万柒仟贰佰元*)欠款人:张*徐**2012年5月29日”。

另查明,2011年4月26日,高*先后两次向郫县唐元镇人民政府转款共计500000元,作为明**司在修建郫县唐元镇天星村农房建设工程的工程保证金。

2012年12月29日,明鑫公司**村村委会、天星**理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因我公司承建的唐元镇天星村土地综合整治统规自建安置房2组团现场负责人徐**下落不明,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和确保当地社会稳定,我公司委托法人邹**全面负责该项目一切处置工作,……。一切资金支付由我公司开具委托后,请天星村直接支付到各劳务班组”。

2013年1月31日,明鑫公司**村民委员会出具委托书,载明:“因我公司派驻在贵村承建土地整理自建房(天星2组团)的工地负责人徐**失踪,造成春节前拖欠民工工资现象,现委托将我公司(高*)存入账户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用于按照比例支付我项目班组民工工资”。

张*与高萍系夫妻关系。

2013年2月28日,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建立即清偿所欠的货款747200元及资金利息170000元;由高*、明**司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送货单、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法人授权证明书、证人邓**的证言、对徐**的讯问笔录、转账凭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农村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委托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黄**系在徐**任上述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间向工地提供了钢材,并经徐**指派的材料签收员邓**签收确认,且徐**对外公示的身份为明**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加之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足以证实明**司尚欠黄**钢材款的事实成立,且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黄**要求明**司承担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高*是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问题,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其在黄**与明**司指派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即徐**所签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将带来的法律后果,加之高*有支付工程保证金的客观事实,故张*在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署自己名字的行为,足以证实张*系黄**销售钢材的合同相对人之一,同时,高*与张*系夫妻关系,以及高*缴纳工程保证金的行为,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黄**要求张*、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张*、高*主张其仅是中间介绍人,没有与黄**建立买卖关系的主张,因无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

关于黄**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本案系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欠款纠纷,双方虽既没有签定买卖合同,也没有在欠条上约定付款期限,但张*、高*、明**司没有及时清偿其欠款的行为显属不当,依法应当向黄**支付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故对黄**要求明**司、高*、张*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利息的计算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张*、高*、明**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黄**支付所欠货款7472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二、张*、高*、明**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72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16562元,由张*、高*、明**司共同承担,该款已由黄**预交,张*、高*、明**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与黄**。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以张*、徐**共同出具欠条为由主张张*、徐**还款,则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将徐**追加为本案被告,而一审法院既未追加徐**为本案被告,也未提讯徐**。故原判决程序错误。二、原判决对于欠条主体的认定是错误的。徐**与明**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张*仅系介绍钢材购销业务的中介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而高*仅仅是曾经向郫县唐元镇人民政府转账支付过50万元工程保证金,也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徐**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黄**起诉时将徐**列为本案第三人,而第三人不是必须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审法院对徐**进行了调查,故原判决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程序合法。二、欠条上载明了张*是欠款主体,故张*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基于其与张*系配偶。综上,原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若认定为徐**的债务,徐**愿意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明**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与张*、徐**抑或明**司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故黄**与张*、徐**或者明**司之间建立的系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黄**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系由张*、徐**二人共同向其出具的欠条,张*、徐**对于二人在欠条“欠款人”处的签名均予以认可,故张*作为欠款人应对黄**承担付款责任。高*与张*系夫妻关系,欠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高*基于配偶身份应当与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徐**的责任,因徐**系明**司派驻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黄**所售钢材送至明**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并实际用于该工程项目,徐**安排人员签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履行项目负责人职责的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明**司承担。综上,张*、高*、明**司应当共同向黄**承担付款责任。

至于张*、高*提出的原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黄**起诉时将明**司列为被告、徐**列为第三人,徐**作为明**司派驻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非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徐**为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张*、高*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第一项判决张*、高*、明**司共同向黄**支付货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判决第二项又判决张*、高*、明**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与第一项判决主文相矛盾,本院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3)成郫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高*、资阳市**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黄**支付所欠货款747200元及利息(利息以747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维持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3)成郫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3)成郫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高*、资阳市**工程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2元,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张*、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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