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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四川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有限公司(原四川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4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莫*进入中**司担任行政人事中心总监,负责行政人事中心日常管理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中**司未为莫*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25日,中**司发出《关于调整行政人事总监工资结构的通知》,载明:“经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行政人事总监工资组成进行如下调整: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绩效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为3000元,岗位补贴1000元,绩效工资1500元。”2013年4月26日,中**司向莫*发出《解聘通知书》,决定自2013年4月30日起解除与莫*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日莫*收到该通知书并办理了电子资料的交接。2013年5月2日,莫*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中**司因未提前三十日解除劳动合同向莫*支付一个月工资18?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3.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02元;4.支付克扣的2013年3—4月的工资24?551.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137.93元;5.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9?000元;6.支付2013年2—4月加班费14?896.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62.07元;7.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18?000元;8.补缴社会保险费16?254元。该委于2013年9月4日裁决:1.中**司向莫*支付2013年4月工资115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55元;2.中**司为莫*补缴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3.驳回莫*的其他仲裁请求。莫*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莫*领取2013年2月工资6107元、2013年3月工资11500元,未领到2013年4月工资,中**司认可莫*未领取的2013年4月工资为115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关于邱*等通知职务任认命决定的通知》、工资发放明细表、《关于调整行政人事总监工资结构的通知》、《解聘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司是否应向莫*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问题。莫*作为中**司行政人事中心总监,应当知悉劳动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深悉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组织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应是其职责之一。莫*入职后应依职责及时向中**司履行告知义务,向后者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而莫*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告知义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主要是由于莫*未尽到自身的职责造成,对于莫*要求中**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司是否应向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根据《解聘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30日起解除。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无法确定,且中**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莫*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故中**司解除与莫*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莫*领取工资的情况,其月工资高于2012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85元(38?221元/年÷12月)的三倍即9?555元(3?185元/月×3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中**司向莫*支付赔偿金9?555元(9?555元/月×0.5个月×2倍)。

(三)关于莫*2013年4月工资问题。原审法院参照莫*2013年3月工资以及中**司在庭审中的自认,认定莫*2013年4月工资为11?500元,故中**司应向莫*支付2013年4月工资11?500元。莫*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8?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四)关于中**司是否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问题。虽然中**司与莫*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莫*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莫愁主张其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周六加班,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其主张中**司支付该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莫*根据相关规定,要求中**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等的经济补偿金,其实质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加付赔偿金,应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莫*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中**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其逾期不支付,故莫*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请求中**司支付拖欠工资等的加付赔偿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七)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莫*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莫*一次性支付赔偿金9?555元;二、中**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莫*一次性支付工资11?500元;三、驳回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莫*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上诉称,原审对莫*出示的《员工转正审批表》、《内部联络单》,以其为复印件、中**司不予质证为由,不予采信,而上述文件均有中**司法定代表人何**的签名,其签名与中**司宣传画册中签名完全一致;莫*进入中**司后曾多次告知公司领导,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加班费的证据在中**司,应由公司提供;因未提前三十日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加付赔偿金,法律法规均有明确的规定。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司向其支付:1.因未提前三十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18?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555元;3.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02元;4.支付克扣的2013年3—4月的工资24?551.72元;5.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137.93元;6.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9?000元;7.2013年2—4月加班费14?896.55元;8.未支付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862.07元;9.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18?000元;10.补缴社会保险费16?25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员工转正审批表》、《内部联络单》仅为中**司内部工作联络信息,并未加盖公司印章的正式文件,不具有执行力,故其主张月工资应为18000元无依据;莫愁任职行政和人事总监,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应尽职责;莫愁未就加班事实举证,不应发放加班工资;中**司并未扣发工资,不应支付克扣工资加发补偿金。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莫愁向本院递交了中**司宣传册,其上有公司负责人“何**”签名,中**司对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中**司常务副总经理邱*向公司董事长何**呈交的《内部联络单》载明:行政人事中心莫*,2013年2月19日入职,工资为18000元∕月,房租补贴1500∕月。自2013年3月起,每月暂发工资10000元,房租补贴1500元∕月,合计11500元∕月至5月底结束,三个月中暂缓发放的8000元×3=24000元在2013年6月发放5月工资中一次性补发完毕。该同志2013年2月共计上班9天。18000元÷28天=642.86元∕天×9天=5785.7元;房补1500元÷28天=53.57元∕天×6天321.43元。合计6107.13元。中**司董事长何**同意该方案并签名,其签名与中**司宣传册上“何**”签名基本一致。后《中**司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2012.2.1—2.28)》显示莫*2013年2月工资6107元(基本工资5786元+补贴3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内部联络单》为中**司常务副总经理邱*呈交公司董事长何**的内部公文,其上“何**”签名与中**司宣传册上签名基本一致,且《内部联络单》关于莫*2013年2月工资数额与《中**司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的工资数额完全一致,由于《内部联络单》与中**司宣传册、《中**司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内部联络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内部联络单》载明莫*工资为18000元∕月,故莫*的月工资应为18000元,对于中**司关于《内部联络单》不具有执行力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莫愁月工资为18000元,故中**司应支付莫愁2013年4月工资18000元,并补足2013年3月工资8000元,合计26000元。因莫愁只主张中**司支付其24551.7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中**司还应支付莫愁工资合计24551.72元。

莫*作为中**司行政人事中心总监,组织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应是其职责之一,且其应当知悉劳动法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深悉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对于莫*要求中**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中**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莫*支付赔偿金。对于莫*关于中**司应向其支付赔偿金9?55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莫*主张其工作期间加班,但其并未就加班事实及中**司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其关于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莫*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要求中**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等的经济补偿金,其实质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加付赔偿金,应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莫*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中**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中**司逾期不支付。因莫*相关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莫愁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莫*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4342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莫*一次性支付赔偿金9555元;

三、四川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莫*一次性支付工资24551.72元;

四、驳回莫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莫*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莫*与四川中**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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