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元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与被告广元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十九冶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邀请函》,邀请原告参加被告“轩辕别苑”项目比选。《邀请函》载明:若参加比选,须于2014年6月4日前将比选保证金60万元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开标比选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若中标,比选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若未中标或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合同的,将在比选日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比选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原告。2014年6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上银行向被告汇款600000.00元,载明用途为轩辕别苑工程比选保证金。后,原、被告双方针对该项目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自2014年7月下旬开始催促被告依约返还保证金。并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轩辕别苑”工程投标保证金退还的函》,要求被告务必在2014年8月25日前将原告的保证金退还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60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60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支付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元**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60万元是事实,也应该退还原告,但被告不应承担资金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广元**公司向原告十九冶公司发出《邀请函》,邀请原告参加被告公司开发的“轩辕别苑”项目比选。该《邀请函》载明:若参加比选,须于2014年6月4日前将比选保证金60万元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开标比选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若中标,比选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若未中标或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签订合同,将在比选截止日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比选保证金无息退还。同年6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上银行向被告交纳投标比选保证金60万元。事后,原、被告双方对该项目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尔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函件,要求被告在当月25日前退还保证金60万元。但事后,被告仍未退款。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邀请函》,网**行电子回单,退款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邀请函》,及原告按《邀请函》要求向被告交付比选保证金的行为和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广元**公司收取原告比选保证金,在原告未能中标后,应当按照其在《邀请函》中的承诺,及时退还原告保证金。其长期拖欠不退的行为是错误的,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被告在《邀请函》中明确在比选截止日期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但被告并未在承诺期限内退款,对逾期所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退款期限逾期后的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但现原告只要求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利息,故本案本院确认利息以原告主张为限。对被告辩称的不应承担资金利息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元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退还原告中国**有限公司保证金60万元,并赔偿该保证金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广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