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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诉被告冯**、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曹**诉被告冯**、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学凯到庭进行了诉讼,被告冯**、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被告冯**因自己经营的养殖场急需资金周转,通过朋友,即被告赵**介绍,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5000元、8000元,共计35000元,每份借条上都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赵**作为担保人,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人民币,并承担资金利息;判令被告赵**在担保2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赵**均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曹**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冯**、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3.2015年6月21日被告冯**出具的借条一张;

4.2015年9月1日被告冯**出具的借条一张;

5.2015年11月2日被告冯**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冯**、赵**均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9月1日、11月2日向原告曹**出具借条三张,借条载*分别向原告借款22000元、5000元、8000元,并分别写明了还款期限,其中2015年6月21日借条中还载*,22000元的借款担保人为被告赵**,且有被告赵**签名。现原告曹**称被告冯**、赵**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定如期还款,经多次催还,二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冯**立即偿还以上三笔借款并资金利息,同时被告赵**连带偿还借款22000元并资金利息。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冯**、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3.2015年6月21日被告冯**出具的借条一张;

4.2015年9月1日被告冯**出具的借条一张;

5.2015年11月2日被告冯**出具的借条一张;

6.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曹**的诉称和提交的被告冯*方向其出具的三张借条(借款合计35000元),被告冯*方、赵**并未提出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异议、证据,而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内容不存在任何违法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曹**要求被告冯*方立即偿还三笔借款(共计35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在借条中对资金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确认该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曹**提交的22000元的借条中并未说明被告赵**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赵**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曹**要求被告赵**对借款22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冯**、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曹**借款2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算至该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业务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1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业务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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