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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与青川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牟**因与青川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5)青**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牟**、被上诉人青川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文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牟加兵经青川县移民办安置,于1991年12月31日与被告青**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199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到期因解除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订合同。1994年12月31日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0年7月10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自2000年年底开始信访。原告的养老保险应由单位缴纳部分由政府从1996年挂账至2006年12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牟**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00年,经被告当庭陈述及政府部门对原告信访的相关回复,证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0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原告违反被告公司的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原告也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具体原因和事由,故由于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养老保险应由单位缴纳部分已由政府从1996年1月挂账至2006年12月,由原告个人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之后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没有义务继续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牟**上诉称:一、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1、上诉人在职期间1990年-1999年公司强分劣质产品扣工资违反劳动法;2、移民安置文件及安置合同说明被上诉人合同到期,属永久性安置错误;3、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书面证据,上诉人违反劳动法及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上诉人也没有收到通知,属于单方解除合同无效;4、被上诉人因上诉人2000年4月值班发生被盗,在案件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停止其工作,上诉人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5、2000年以来,上诉人多次集体上访,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放弃自己的权益;二、请求被上诉人缴纳五险至2015年各项养老保险。工作期间,公司没按劳动法缴纳五险;也没有提供缴纳五险证明,属于违反劳动法应补缴;公司只缴纳了1992年至1995年部分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应当缴纳五险至2015年各项养老保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2000年7月10日解除其劳动关系不合法,由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5年,并由被上诉人支付其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损失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2000年7月10日解除其劳动关系不合法,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其诉请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5年的请求,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上述请求不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牟**二审庭审当庭陈述其2000年8月知道被上诉人2000年7月10解除其劳动关系的通知,并于同年年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相关政府部门主张权利,但因得知需缴纳相关仲裁费用后,放弃了申请仲裁。上诉人牟**同时陈述,其于2008年11月知道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2008年以前的各项社会保险。

同时查明,上诉人牟**于2015年3月26日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青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青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以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青劳人仲不字(2015)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牟**不服向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诉争被上诉人于2000年7月10日解除其劳动关系不合法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经查,上诉人自2000年7月10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同年8月知道被上诉人解除其劳动关系的通知,并于同年年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相关政府部门主张其权利,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自2000年7月10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主张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应当从2000年年底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其于2015年3月26日向青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对其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上诉人当庭陈述其于2008年11月知道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2008年以前的各项社会保险,其应当在此后一年内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于2015年3月26日向青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对2008年至2015年的各项社会保险,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0年7月10日解除,上诉人在此期间亦没有为被上诉人公司提供劳动,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5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损失等的诉讼请求,属于二审中增加的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牟加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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