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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杜**与陈*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杜**诉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虹、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5月9日从张*手中购得原顺庆区人民中路22号1层3、4号非住宅房一套。由于张*在2006年1月1日与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从2012年1月1日起陈*应每年给予原告租金。至今租金一分未付,特起诉请求判决陈*给付原告2012年度租金5000元及利息,给付2013年度租金5500元及利息,给付2014年度租金6000元及利息,给付2015年度租金6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购买房屋时,隔墙已经存在,因隔墙产生的权利义务需经被告同意,而被告实际上并不知情,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充市顺庆区巴福巷24号房屋原属张*所有,该门面房原门牌号为顺庆区人民中路22号1层3、4号,原为并排的两个门面房组成,后南**办公室出文变更门牌号为南充市顺庆区巴福巷24号,2011年5月9日,二原告从张*处购得该房屋,并于2014年11月17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后为顺庆区巴福巷24号一个门面;2006年1月1日,张*与被告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南充市人民中路22号新世纪商城一楼第3号门市租赁给乙方,乙方隔墙使用,向甲方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2006.1.1-2006.12.312000元、2007.1.1-2007.12.312500元、2008.1.1-2008.12.313000元、2009.1.1-2009.12.313500元、2010.1.1-2010.12.314000元,以此类推直至甲方不租赁为止,每年年底支付下年租金。同时约定,乙方不租赁该门市时应将该门市向新世纪商城的隔墙拆除,恢复原样。

同时查明,案涉房屋原有进出口两个,一个朝向巴福巷,一个朝向新世纪商城,2003年9月,南充**有限公司按南充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意见书要求对张*等8人所有的门面房朝向新世纪商城方向的出口封闭,张*等人不服提起侵权之诉和行政诉讼,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朝向新世纪商城方向的出口应设置防火墙,该出口应予封闭。原告从张*购买房屋时,隔墙已经存在。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南充市顺庆区巴福巷24号房屋产权证、顺**民中路22号1层3、4号房屋产权证、南充**公室证明、本院(2004)顺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05)南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在卷证实。

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系**有限公司员工,签订合同是代表新世纪对张*的补偿,履行两年后未再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涉房屋原产权人虽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并未涉及房屋的租赁,而是对房屋原所有人占有、使用房屋设置一定限制并给予补偿,被告承担的给付义务不同于通常意义的给付租金义务,其权利的转让和义务的承担需要双方同意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购买张*所有的门面时,隔墙已经存在,朝向新世纪的开口已经封闭,说明原告已经知道房屋的现状,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张*签订合同时已就封闭出口事宜与张*、陈*达成一致协议,并且南充**公室、南**管局在确定门牌号及办理产权证明时已确认原告购买的门面房是一个产权,就门面房的开口,原告亦未提供报备案登记的规划设计图纸予以证明,且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定朝向新世纪商城方向的出口应设置防火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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