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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君**限公司与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君**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颐公司)与被告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曼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日来原告处工作。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委任被告为埃菲尔国际酒店项目总经理,月薪2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埃菲尔酒店委托管理关系终止,遂通知被告回总公司报到,并另行为其安排了工作,工资调整为月薪6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之后,原被告协商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8815.74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离开公司,并于于2014年11月19日收到上述款项。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待通知期的工资20000元。原告认为1、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应付待通知期工资的情形;2、原告月薪超出2014年成都市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12254元。故仲裁委的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未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所以应当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于2014年9月2日进入君**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双方约定君**司安排林**担任派驻总经理工作,月工资20000元。合同签订后,君**司安排林**担任埃菲尔国际酒店服务项目的派驻总经理。2014年11月15日,君**司与埃菲尔酒店委托管理关系终止,遂通知林**回公司报到,并安排林**去其它酒店工作,同时告知会降低其薪资待遇。林**不同意该安排,君**店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林**于2014年11月15日离开未继续上班。2014年11月19日,君**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林**支付了2014年11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8815.74元。

同时查明,2014年11月20日,林**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君**司支付林**一个月待通知期工资20000元。该委支持了林**的仲裁请求。君**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君**司在与埃菲尔酒店的服务合作关系终止后,安排林**去其它酒店工作,并告知将降低薪资待遇,林**未同意,可见双方未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君**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故林**主张代通知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君**司认为林**的工资超出2014年成都市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以此确定代通知金过高并无法律依据,君**司应当按照林**的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合同代通知金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四川君**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君**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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