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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谭**、刘**、吴**、刘**、刘**、黄**、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林诉被告谭**、刘**、吴**、刘**、刘**、黄**、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进行公开审理,在审理中,被告谭**提供了刘**的死亡证明,休庭后,由原告变更诉讼主体,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谭**、被告刘**、刘**的法定代理人谭**,被告黄**、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吴**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刘**由于修建新疆乌鲁木齐市齐台县108团房屋缺少资金在原告殷**处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叁分,书面约定于2014年11月27日前还清。2013年5月28日,刘**又因工程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叁分,书面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该笔借款由被告黄**、刘**夫妇担保,并提供担保人夫妇购买的张**、冯**位于达川**子居委会五组E栋的蜀东花园门市一间的产权证原件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刘**在支付以上两笔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以后每月的利息,刘**与原告口头约定等他各地工程验收后,于2014年底前收回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本息,后多次打电话催收借款,刘**说他在各地收工程款,收回后就归还,可当原告于2014年腊月间给刘**打电话催收借款时,刘**连原告的电话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谭**与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谭**的原配偶刘**先后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5月28日在原告殷**处的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其利息和逾期归还期间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黄**、刘**共同对刘**于2013年5月28日在原告殷**处借款300000及该笔借款在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归还该笔借款本息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刘**、吴**、刘**、刘**在其各自依法应继承刘**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刘**生前所负的债务。4、本案诉讼请求的250000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谭**、刘**、吴**、刘**、刘**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请求的300000元产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谭**、黄**、刘**、刘**、吴**、刘**、刘**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刘**、刘**辩称:一、刘**在2013年5月27日、5月28日的借款不知情,我不认识殷**;二、刘**没有遗产,只有欠下的债务;三、我们经济状况无法承担诉讼费,婆婆公公都有病,子女读书也需要钱;四、黄**、刘**现在日子也不好过;五、关于继承问题,刘**没有留下财产,房子被告债权人收走了的。

被告刘**、吴**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黄**、刘**辩称:一、被告黄**、刘**为刘**借款30万元进行担保属实。2013年5月28日刘**因投入房产建设缺乏资金,向殷**借现金3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8个月,在2014年1月28日春节前还清,黄**、刘**夫妇并以自己购买的张**、冯**位于达县南外蜀东花园门市一间的产权证作担保抵押,黄**、刘**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属实。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书面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不实。原告与原借款人刘**在谈借款时,约定的是借款半年,在春节前还清,2014年1月28日以前,当年的春节期间就是1月28日过春节,怎么出现一个2015年春节前还清。这明显是前面的2015年是原告在诉讼前,不知是基于什么目的添加的,如果前面的2015年数据存在的话,那么后面的2014年1月28日的时间他代表证明什么?这完全是证实原告借条上的2015年是在起诉前通过策划,为达到一定目的自己加的。是不真实的,前面的年、月、日也是讲不通的,请法院不予采纳。三、被告黄**、刘**用达县房权证南外*****号房产证作担保抵押是无效的。2013年5月28日被告黄**、刘**虽购买了南外张**、冯**的房子,作为黄**、刘**还没有进行过户登记,按照《物权法》第五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未经过登记不发生效力。这说明黄**、刘**还没有取得该房的产权,无权将该证拿去作为抵押。其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四、原告诉称“2015年春节前还清”的约定期限对黄**、刘**无约束力。“2015年春节前还清,2014年1月28日”。说明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清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但黄**、刘**的担保签字时间是2013年5月28日,在2014年1月28日约定还款时间上,没有黄**、刘**的签名同意,这一还款时间对黄**、刘**没有任何约束力。五、黄**、刘**的担保行为已超过时效。黄**、刘**为刘**借款担保的时间是2013年5月28日,按照《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黄**、刘**应是担保期届满后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担保是2014年1月28日到期,黄**、刘**应在2014年7月28日以内承担担保责任,而原告殷**于2015年4月2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担保期限,故黄**、刘**不承担担保责任。六、殷**已将达房权证南外*****号住房产权证已退还给保证人黄**、刘**,其保证责任无效。2013年5月28日黄**、刘**为刘**借款提供的保证物是张**、冯**的房屋产权证,而原告又于2014年3月将该房产证归还了被告,《担保法》第28条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所以黄**、刘**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黄**、刘**的保证行为在法律上已超过保证期限;现已免除保证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2日刘春*与谭**在达川区安仁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刘*某(生于2003年11月1日)、刘*甲(生于2009年6月13日),2014年4月1日离婚。2003年3月25日黄**与刘**在开江县永兴镇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7月16日离婚。刘春*于2015年2月因病去逝。2013年5月27日刘春*向原告殷**借现金25万元,并书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殷**现金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刘春*签名,留有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号码。2013年5月28日刘春*又向原告殷**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殷**现金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刘春*签名,担保人黄**、刘**签字,并写有达房权证南外*****号,黄**、刘**将自己购买的张**、冯**的门市一间作为担保抵押,张**、冯**在借条上签字,注明情况属实。2013年5月29日,借条后面2015年春节前还清,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1日刘春*与谭**《离婚协议》第二条享有的财产(位于达川区麻柳镇沿江街177号,其杨柳修建的工地A幢一处40平方米门市及老谢家药铺楼上B幢八楼105平方米的套房)归刘*某、刘*甲所有,被告刘**、吴**、谭**于2015年6月21日向本院声明书表示均放弃继承刘春*的遗产。

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离婚登记资料、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55万元是事实。刘**因病去逝,被告谭**虽与刘**离婚,但谭**应对原配偶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资金利息,主张的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未提供刘**遗产继承人继承份额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清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多少。其主张继承人在继承份额中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刘**用房产证作担保抵押是无效的。黄、刘**购买张**、冯**夫妻的门市,还没有过户登记,《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未经过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他们还没有取得产权证,无权将该证拿去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对担保的无效均有责任。故被告黄**、刘**对30万元借款的一半即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偿还与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殷世林处借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

二、被告黄**、刘**共同偿还在原告殷**处30万元借款的一半即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谭**承担6000元,被告黄**、刘**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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