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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邹**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彭华溪,被上诉人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自己陈述受达州**限公司和四川明**限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6月10日与平昌县笔山镇清溪村(原栀子村)签订了村道路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及完善底基层合同,2015年7月3日与平昌县马鞍乡小寨村签订了村道路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合同书。2015年6月13日,被告将这两村的公路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及完善底基层合同转包给魏**,合同价款中约定乙方魏**进场后须向甲方陈**缴纳质量和安全保证金12万元。2015年6月20日左右,原告邹**听朋友说被告承包了平昌县笔山镇的乡村公路铺设水泥路面工程项目,于是原告联系被告想承包被告该项目的劳务。原告自己陈述被告要求原告,如要承包该项目的劳务就必须向被告提供“诚意金”。2015年6月26日,原告便在中国农**行营业部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28480959213845776)向被告账户(户名陈**,账号6222022317005304148,开户行四川**分行)转款12万元人民币。现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进场施工,要求被告退还12万元诚意金。被告认为其已与魏**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魏**、郭**、陈**是合伙承包该劳务工程的合伙人,应视为原告实际已经得到了该工程的劳务合同,原告转账12万元属实,但不是诚意金而是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和安全保证金12万元,并向原告的合伙人陈**出具了收条,原告与魏**等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魏**不进场施工,被告向魏**发了进场通知书后,其不进场施工,责任在原告方,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还应赔偿不进场施工的损失。

同时查明,被告提交的陈**的证明无陈**的身份信息,该证明上陈**证实自己系魏**等与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介绍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需在被告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2015年6月26日通过中**银行达川支行邹**的银行卡号转账到四川**分行陈**的账号上12万元人民币属实。被告称原告与魏**等是合伙人,其12万元钱不是诚意金系合同上约定的质量和安全保证金,无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陈**的证明无陈**的身份信息,陈**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其证明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向陈**出具了12万元公路硬化工程保证金收条,是邹**转账给被告的12万元人民币,无证据证实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向法院出示的12万元收条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有实际的工程分包项目,是原告与自己的合伙人扯皮而不进场施工无证据证实,其所获得的12万元银行转款应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万元人民币,并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9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返还原告邹**12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邹**向上诉人汇款12万元属自己与魏**等人合伙承包工程所缴纳的质保金,本案应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而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2、被上诉人应履行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支付劳务居间费6万元和购石子款5万元”共计11万元的损失。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邹**经朋友郭**的介绍想要分包上诉人陈**在平昌的村道硬化工程劳务项目,邹**根据陈**的要求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中国**川支行自己的银行卡号6228480959213845776转账到陈**的四川**分行6222022317005304148账户上12万元人民币属实,该款邹**称系陈**要求事先交纳的“诚意金”。但陈**实际在2015年6月13日,就已经将自己在平昌取得的村道公路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及完善底基层包给了魏**,双方签订了“合同书”。陈**无证据证实邹**系与魏**等人合伙承包村道公路硬化项目。陈**在2015年6月26日向陈**出具收到陈**的12万元公路硬化工程保证金的收条与邹**转帐支付给陈**12万元款项无关联性。故上诉人收取邹**的款项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陈**上诉要求邹**支付劳务居间费6万元和购石子款5万元,不属本案解决的范围,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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