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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买家黄某某达成买卖冰毒的意向后,电话告知了被告人何*。同日17时许,被告人何*在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6号附4号工商银行门口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小袋(净重1.39克),后被民警现场挡获,同日被告人何*带领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同案犯张某某,系立功,建议对被告人何*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接黄某某举报在交易现场将被告人何*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及称量照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详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何*、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购买毒品的人员事先向公安机关举报,且该毒品交易行为是在购买毒品人员积极促使下完成的,对此作为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评判。被告人何*、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分主从犯。被告人何*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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