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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甲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甲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华溪,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28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抱养一子郑*乙(出生日期:2007年12月4日)。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吵闹,嫌房屋太小,原告之母不得不把原房屋卖掉,投入19.2万元,并在其妹妹处借款9万元,于2011年5月购得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红旗路145号2单元12号房屋一套。由于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被告曾于2014年下半年向法院提出离婚后撤回了诉讼,2015年1月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并撤回起诉,之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房屋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养子郑*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小孩生活费每月700元,教育费、治疗费凭票据各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佐证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及郑**是原、被告的养子;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举证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4、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价格申报表、收件收据、完税凭证及房屋交易合同,证明原告母亲将位于通川区邓家巷21号6幢4单元11号房屋卖给胡**,卖房价款为19.8万元;

5、对胡**的调查笔录及中**银行对账单、卡号查询单,证明胡**的购房款是通过其弟弟胡**的银行卡转给段某某的,转款金额为18.7万元;

6、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承诺书、完税凭证及罗**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郑**、段某某从罗**、陈**购买了位于通川区红旗路145号2单元12号房屋一套,购房价款为32.7万元;

7、对原告母亲张**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卖郑家巷的房屋所得价款19.8万元,全部用于购买现在红旗路的房屋,段某某在房屋产权证中把自己列为共有人,她并不知情;

8、在郑**借款9万元的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在家庭生活中缺乏自主意识,听命于其家人的安排,视被告为外人,夫妻之间缺乏相互的了解,被告方曾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依然没有得到缓和,因此被告同意离婚;红旗路145号2单元12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是双方亲友的共同支持,被告并不否认原告方父母出资,被告方**等亲友也共同出资,因此对于该房屋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抱养子郑**是因原告自身无生育能力,而由其家人未经合法途径抱养,被告不应承担抚养义务。

被告为佐证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

2、房管局计算机查询结果单,证明红旗路145号2单元12号房屋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3、达县计划生育指导站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无生育能力,郑*乙是原告自己抱养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28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原、被告收养一子,取名郑**(出生日期:2007年12月4日),但一直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期间,郑**一直和原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现在读小学二年级。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常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被告离家外出,此后双方矛盾逾渐加深,2015年1月,被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1年4月,为改善家庭居住条件,原告母亲张**将其所有的位于通川区邓家巷21号6幢4单元11号房屋以19.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胡贵琴。后原、被告在原告的妹妹郑**借款9万元,加之双方的积蓄以及原告母亲的卖房款19.8万元共凑齐32.7万元在罗延金、陈**购得了位于通川区红旗路145号2单元1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0.1m2,房产证号:达州市房权证私权字第00021942号),后原告母亲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房,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婚后无债权,对于在郑**的9万元债务,双方均表示认可,但被告称已归还4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同时表示因购买房屋在其母亲孙**借款5万元,其幺姑段启秀处借款2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后,原告母亲张**向本院提交申请,认为通川区红旗路145号2单元12号住房是其与原、被告共同购买,其投入了19.8万元,应享有该房产的应得份额。原告郑**向本院申请由其抚养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且互相不能包容彼此,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未能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几年来,双方感情每况愈下,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向本院申请自愿由其抚养郑*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办理收养登记的合法手续,本院不能确认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因此,本案中不宜判决被告给付抚养费。对于通川区红旗路145号2单元12号的住房,因原告母亲张**将自己所有的旧房卖掉后的全部资金投入用于购买此住房,且对该房屋主张产权,故该房屋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对于郑**的9万元借款,原、被告均予认可,且有借条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偿还4万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是因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房屋而产生,因此系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孙**、段**等人处的借款,因原、被告说法各一,双方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查实其真实性,加之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郑**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郑**随原告郑*甲共同生活至独立时止;

三、在郑**的9万元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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