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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四川嘉**有限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彬诉被告四川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彬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四川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彬诉称,被告嘉**司因自身业务需要,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中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嘉**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的银行卡转入了100万元。在该借条上由被告刘**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嘉**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答辩称,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转款,应向被告嘉**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主张权利,原、被告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刘**辩称,因原告与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的借款较多,是否涉及虚假诉讼,应予审查,被告刘**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1月3日被告嘉**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2、转账凭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104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00万元转入被告嘉**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的账户上。

被告嘉**司、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嘉煜**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转款,应向其法定代表人张**主张权利;被告刘**认为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嘉**司因自身业务需要,于2014年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借款100万元,该借条上的借款人栏目中有张**的签字,并盖上有被告嘉**司的公章。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原告于2014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嘉**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的银行卡转入了100万元。后被告嘉**司偿还了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下余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嘉**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嘉**司向原告雷**借款100万元,被告嘉**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有银行的转账凭单等证据佐证,其行为应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原告未举出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证据。被告在约定期限内除偿还了7万元外,下余93万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嘉**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中93万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偿还的7万元,因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原告称该7万元属偿还的利息证据不足,该7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自逾期之日即从2014年6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2014年6月3日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刘**主张权利,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刘**此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其他答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借款本金93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4年6月4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0元,减半收取9195元,由被**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交8390元,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另805元交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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