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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陶*、潘**、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与被上诉人陶*、潘**、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与李**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委托代理人胡代国,被上诉人陶*及陶*、潘**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30日,熊*驾驶川M8809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成都市青白江往安岳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3时许,行驶至G319线2563KM+600M处时,因观察不足,临危处置不力,与站立于其行驶方向行车道内的行人李**相碰撞后,又从横卧于行车道内的行人李*身上压过,致李*当场死亡,造成李*死亡、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熊*驾驶机动车观察不足、临危处置不力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李**、李*在行车道内站卧造成事故,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在行车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之规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造成或者意外原因:此次事故是因熊*、李**、李*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共同造成,熊*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李**、李*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认定: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李*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安岳县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中指控熊*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以(2015)安岳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意见:被告人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另查明,死者李*生于1970年11月4日,生前处于离异状态,其户籍地为安岳县岳阳镇关岳庙巷14号1幢1单元409号。李*生前仅生育原告陶为一个子女,其母亲潘**生于1942年7月19日,其父亲李光明已于1993年去世,潘**夫妇共生育包括死者李*在内的五个子女。潘**的户籍地为安岳县岳阳镇关岳庙巷14号1幢1单元403号,未在安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养老保险,亦未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

针对陶*、潘**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参照2014年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4381元×20年=4876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8年÷5人=28843.20元,3、丧葬费22848.50元,4、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2311.70元。对陶*、潘**主张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陶*、潘**与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就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共计310000元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陶*、潘**各项损失共计270000元;二、由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李**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三、保险公司赔付限额之外的损失由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李**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熊*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陶*、潘**亲人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陶*、潘**无证据证明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其亲人李*死亡存在过错,故李**在本次事故中对陶*、潘**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安岳县交**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熊*承担80%的主要责任。熊*驾驶的川M880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故陶*、潘**要求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要求熊*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费用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陶*、潘**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熊*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故陶*、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熊*提出应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上一年度即2013年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标准的答辩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以一审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依据,故本案应以2014年统计数据确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故对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达成的“由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陶*、潘**各项损失270000元,支付李**各项损失40000元,在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费用由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陶*、潘**和伤者李**的损失,本院参照双方协商金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应得的赔偿金额。据此,对于陶*、潘**的损失,先由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陶*、潘**因其亲人李*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9580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陶*、潘**因其亲人李*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174194元,合计270000元;由熊*赔偿原告因亲人李*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83010.56元[(542311.70元-95806元)×80%-1741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陶*、潘**因交通事故致其亲人李*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95806元;由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陶*、潘**因交通事故致其亲人李*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74194元,以上共计270000元;二、由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潘**因交通事故致其亲人李*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3010.56元;三、驳回陶*、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80元,由陶*、潘**负担1000元,由熊*负担3280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上诉人熊*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李**在本次事故中对李*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为本案是李**和李*相互侵权在先,熊*违法侵权在后,三人分别违法引发的混合过错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李**对李*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陶*、潘**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在保险限额内全额支付完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未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是否应对李*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熊*根据责任认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和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未提出异议,原判根据该责任认定判决李*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熊*承担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李**和死者李*是否相互应承担赔偿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安岳县交**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判认定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熊*承担80%,李**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熊*主张应由李**对李*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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