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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何*、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何*、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何*、被告张*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何*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何*偿还,被告何*至今未偿还。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3、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借款不是直接在原告处借的,我是2010年或2011年的时候在黎**处借的8万元,2012年5月的时候我就只差黎**4万元。当时因为黎**欠原告的钱,我们三人就一起在通川区翠屏路茗典茶楼大厅谈好把我欠黎**的4万元转给原告,这样我就欠原告田**4万元,当天我就给田**出的借条。

被告何*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辩称,本案债务不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得债务,被告张*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离婚协议,离婚证;证明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前实际产生的事实;

2、被告张*工资证明;证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有合法收入,没有举债的可能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何*在黎**处借款8万元,后被告何*还款4万元,下欠黎**借款4万元。2012年5月15日,黎**将被告何*下欠的借款4万元转让给原告田**。为此,被告何*给原告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借款人何*”。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被告何*与被告张*于201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8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原在黎**处借款8万元,2012年5月15日,黎**将被告何*下欠4万元的借款转让给原告田**,并告之被告何*,何*给原告田**出具了借条,该债权的转让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在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张*辩称该借款是婚前债务的辩称意见,由于该借款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5月15日,因此,该借款是被告何*与被告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共同债务,被告张*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田**要求被告何*、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何*在向原告田**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的利息,依法应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计息。据此,为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张*在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田**的借款4万元及利息(其利率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三个月档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何*、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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