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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伟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伟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因无钱退还“尚城雅居”业主装修保证金,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雷*伟人民币55000元正(大写:伍万伍仟元正)借款人:周*2014.1.9”。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因无钱退还“尚城雅居”业主装修保证金,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雷**人民币55000元正(大写:伍万伍仟元正)借款人:周*2014.1.9”。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在《法制文萃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牛刀割鸡约定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5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因此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借款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雷**借款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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