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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与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与被告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卫**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起,被告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分别出具借条五张。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该债务系被告熊**与被告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作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熊**未答辩。

被告刘小林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熊**向原告卫**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卫**现金(100000.00)壹拾万元整。(注明:以银行转账同期计息)借款人:熊**2012.3.11”。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熊**向原告卫**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卫**现金(200000.00)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熊**2013.2.18。”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熊**向原告卫**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卫**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熊**2013.7.23”,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万元。2013年12月18日,载明:“今借到卫**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熊**2013.12.18”,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熊**的银行账户支付45万元,2014年3月1日,被告熊**向原告卫**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卫**现金(450000.00)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熊**2013.3.1。”

另查明:被告熊**与被告刘**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依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法院起诉,被告至今熊**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所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熊**占用原告方资金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方并未提供其主张权利的证据,故主张权利之日视为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刘**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卫**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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