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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声学与蒋**、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蒋**、黄**、贺**、黄**、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廖权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黄**、贺**、黄**、黄**、黄*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学诉称:原告与黄**(已故)系朋友关系。黄**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在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652000元,在2014年12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1452000元。借款时,黄**承诺借款期限为2个月,后黄**于2015年2月16日死亡。嗣后,原告要求黄**的妻子蒋**偿还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5.2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要求被告蒋**承担直接偿还责任,要求黄**、贺**、黄**、黄**、黄*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蒋**、黄**、贺**、黄**、黄**、黄**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与黄**曾系夫妻关系,黄**于2015年2月16日死亡。被告黄**、贺**系死者黄**父母,黄中华、黄俊颜、黄凌系死者黄**子女。2014年11月14日,黄**、蒋**向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代黄**向苏**借款人民币652000元(大写陆拾伍万贰仟元整),苏**以转账方式支付黄**的银行卡上。”蒋**、黄**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苏**通过转账方式向黄**在中国农业**分理处账号交付借款652000元。2014年12月17日,黄**、蒋**向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苏**现金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用于偿还借款,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前。”蒋**、黄**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苏**通过转账方式向黄**在中国农业**分理处账号交付借款80万元。原告提供证据显示位于成都市**道办事处梧桐路9号8栋1单元3楼3号房屋一处(房屋产权号:权1745310)系蒋**、黄**共有。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酿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口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中**出所证明、大面街道好日子社区证明、借条两张、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被告蒋**及黄**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涉案借款交付黄**,蒋**、黄**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黄**于2015年2月16日死亡后,被告蒋**、黄**、贺**、黄**、黄**、黄*作为黄**的法定继承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蒋**、黄**、贺**、黄**、黄**、黄*仍应当在继承黄**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声学借款145.2万元;

二、被告黄**、贺**、黄**、黄**、黄*在继承死者黄定学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468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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