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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富**有限公司与曹**、四川**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4)南溪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7日向曹**借款,2013年4月17日贷款人曹**作为甲方、借款人南**公司作为乙方、担保人富正**司、张**、罗**作为丙方,三方一致签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4%,折算成日利率为月利率/30……”《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18日曹**通过曹*在中国农业**宜宾分行营运管理部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南**公司在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288万元。南**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南溪支行的银行账户向富正**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68万元、于2013年4月24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南溪支行的银行账户向富正**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合计288万元。2013年8月15日富正**司向南**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向南**公司借款700万元。该借条载明:“借到南**公司现金柒佰万元整(¥7000000元)此款为恒**司的借款(此款利息由富正**司承担)。此据.四川富**有限公司.张**2013.8.15”。该借款700万元包括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南**公司向曹**借款300万元、曹**诉南**公司、富正**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南溪民初字第433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南**公司向曹**借款100万元、宜宾市南**限责任公司诉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南溪民初字第431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南**公司向宜宾市南**限责任公司借款3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南**公司、富正**司未向曹**偿还借款本金。南**公司向曹**支付了利息72万元。曹**向南**公司、富正**司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南**公司、富正**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并由南**公司、富正**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曹**出具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起诉担保人罗**、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但曹**通过曹*的银行账户向南**公司的银行账户实际转账支付借款本金仅有28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对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8万元。在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南**公司是借款人,富**公司是担保人,且曹**通过曹*的银行账户向南**公司的银行账户实际转账支付借款本金288万元,南**公司收到该笔借款本金288万元后又转账支付给了富**公司,富**公司向南溪锅炉另行出具了借条,所以南**公司应属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富**公司属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南**公司辩称其并没有使用借款而不属于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富**公司辩称曹**提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款合同》中的主要内容(包括借款金额、利息)等均无法人的签字及盖章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主张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已责令富**公司限期举证提供其持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款合同》,富**公司逾期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对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已支付的72万元,曹**主张是支付的借款利息,富**公司主张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还款顺序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所以对于已支付的72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对于当事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自愿已支付的利息72万元,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院不予处理。该72万元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88万元计算,应认定为支付了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对于曹**主张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了债务发生时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认定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按照债务发生时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曹**出具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起诉担保人罗**、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88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按照债务发生时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四川富**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6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38560元,由被告四川**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富**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曹*均实际借款给上诉人金额为288万元,且在诉前上诉人己还款72万元,仅欠被上诉人曹*均216万元。但一审法院在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仍判被上诉人返还本金288万元是明显与事实不符的。

二、被上诉人曹**当庭出具的借款合同仅有最后一页有上诉人的签章,合同没有将骑缝章,对于借款金额、还款方式、利息计算等关键项均没有签章确认,所以对于这些关键内容的约定不能视为双方合意,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都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诉人仅承认实际收到借款288万元减去己还本金72万元的剩余欠款216万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16万元,另以本金216万元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3、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曹**答辩称:借款本金一审已经确认了,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的偿还的顺序,对方二当事人支付的款项,是支付的利息,从金额来看,也是支付的利息。

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但曹**通过曹*的银行账户向南**公司的银行账户实际转账支付金额为288万元,所以对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288万元。对于已支付的72万元,曹**主张支付的是借款利息,富**公司主张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还款顺序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所以对于已支付的72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富**公司上诉称没有约定利息,只有其单方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上诉人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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