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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李**在本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34号永丰停车场内,因不满交警处罚,持U型锁将停车场内11辆汽车的前挡风玻璃或汽车引擎盖砸坏,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案发后,各车主修车共花费人民币16941元,已由被告人李**亲友代为赔偿并获得谅解。经鉴定,对被告人李**2015年11月3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当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辩护人吴**提出被告人李**在本案中被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另被告人李**的亲属已代为赔偿各被害人,被告人李**取得了各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李**在本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34号永丰停车场内,因不满交警处罚,持U型锁将停车场内11辆汽车的前挡风玻璃或汽车引擎盖砸坏,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赶至现场。案发后,各车主修车共花费人民币16941元,被告人李**亲友代为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李**获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经四川**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对被告人李**2015年11月3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举证,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被告人的病例材料;受损车辆维修等相关材料;情况说明;证明;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案件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暴力手段故意毁坏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经鉴定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赶至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的亲属已代为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李**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考量。对辩护人吴**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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