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英诉被告自贡市**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英诉被告自贡市**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自贡市**保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借款人**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收益:每月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十五支付;违约责任:未按期偿还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从2014年5月10日至今未支付借款收益。经原告追收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自贡市**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借款收益,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借款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

4.委托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5.担保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借款连带责任担保;

6.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收取原告借款的依据;

7.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收取借款本金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原告举证及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借款人**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收益:15/1000(月);违约: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约:任何一方违约,按担保借款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借款人转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支付了1个月的收益,其余至今未支付,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四川省**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贡市**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被告及借款人约定的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30%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其计算基数应以其收益为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计算的百分比为30%。违约金为30万元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15/1000计算后乘以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自贡市**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1000支付原告收益;

二、被告自贡市**保有限公司在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同时,支付原告应得收益30%的违约金。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自贡**保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开户开户行建**市分行营业部;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