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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詹**,中国人财保**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太诉被告詹**、中国人民财**市九**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太的委托代理人张**、向*,被告詹**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人保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太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詹**驾驶车牌号为渝AUS687号小型客车行至九龙坡区白彭路白市驿渝川世纪园小区路段时与行人杜*太相撞,造成杜*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3日,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时限、误工时限作出鉴定,原告杜*太为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六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时限为六至八个月。被告詹**亦系渝AUS687号小型客车车主,被告人保九**公司系渝AUS687号小型客车发生该事故时保险的承保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876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3394.2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27499元(25147元/年×20年×85%)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5895.26元(18279元/年×5年×85%÷6×2)、误工费24554.24元(3069.28元/月×8个月)、护理费583320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14800元(100元/天×74天×2人)和生活护理费568520元(56852元/年×20年×50%)、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5元、鉴定费2200元;2、判令以上款项由人保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詹*文辩称,1、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2、其承担医疗费的20%。

被告人保九**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渝AUS687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其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4、其与詹**已就医疗费承担比例达成一致,其公司承担80%、詹**承担20%;5、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2时17分,被告詹**驾驶车牌号为渝AUS68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九龙坡区白彭路白市驿渝川世纪园小区路段时与未经人行横道线横穿道路的行人杜*太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杜*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太被送至重庆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被转至大**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7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43378.91元,其中被告詹**垫付69616.98元、被告人保九**公司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复印病历,产生费用6.5元,原告将此费用算入医疗费总额中,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原告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康复训练;出院1个月后复查。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2月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时限、误工时限作出鉴定,原告杜*太为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六级伤残,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时限为六至八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检查费300元。两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经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太仍为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六级伤残,被告人保九**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詹**亦系渝AUS687号小型客车车主,渝AUS68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詹**与被告人保九**公司就原告医疗费达成协议:詹**承担20%,人保九**公司承担80%。

另查明,原告杜*太父亲杜**于1930年11月27日出生,母亲邓**于1935年1月14日生;原告杜*太父母共育有六个子女。原告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原告陈述其父母均居住在城镇,并举示重庆市渝北**区居民委员会认可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杜*太母亲邓**自2012年2月25日起租住在该社区,但未举示原告杜*太父亲在城镇居住的证据。

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购买拐杖、助行器、前臂吊带、气垫床等产生费用845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举示了其与2011年11月5日与重庆喆**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以及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该公司工资表载明杜**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的劳动合同及在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发放情况(此期间平均工资为3069.29元/月);原告一并举示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杜**在2011年11月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在重庆喆**责任公司从事上车工工作,吃住在厂内,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姜家派出所在重庆喆**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写明,杜**于2011年11月19日办理暂住登记,2013年9月29日办理注销;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白云山村民委员会写明情况属实;亦举示了重庆市南**民委员会、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大有派出所、重庆市南川区大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杜**常年在城镇务工,已完全脱离农业生产,也未在老家居住生活;同时举示了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等其他证据载明杜**生活在城镇。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举示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500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另陈述其受伤前在九龙坡区净龙石碎厂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但其自愿按照在重庆喆**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即3069.28元/月计算其工资标准。两被告另陈述,原告生活护理费应按照社平工资的20%计算。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居住证明、证明、住院病案、发票、保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可知,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原告杜*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通过道路对该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驶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承担该次事故10%的责任;被告詹**承担该次事故90%的责任。其中,被告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杜*太及被告詹**承担赔偿责任。

对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本院做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因该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143378.91元,其中被告詹**垫付69616.98元、被告人保九**公司支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日,原告复印病历,产生费用6.5元,此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400元(74天×100元/天)。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368元(74天×32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没有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此项主张包括残疾赔偿金427499元(25147元/年×20年×85%)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5895.26元(18279元/年×5年×85%÷6人×2人),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举示的重庆喆**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南**民委员会、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大有派出所、重庆市南川区大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复印件,显示原告自2011年11月起一直在城镇居住,且原告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而且事故发生在城镇,故本院认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和母亲二人,二人均满75周岁,原告父母亲育有6个子女。原告父亲杜**系农村户口,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父亲杜**的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母亲邓**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举示的重庆市渝北**区居民委员会认可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杜*太母亲邓**自2012年2月25日起租住在该社区,故原告母亲邓**的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46101.26元,包括原告本人残疾赔偿金427499元(25147元/年×20年×85%)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8602.26元((18279元/年×5年×85%÷6人)+(7983元/年×5年×85%÷6人))。

5、护理费:原告此项主张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14800元(100元/天×74天×2人)和出院后生活护理费568520元(56852元/年×20年×50%)。本院认为,受害人提出关于护理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关于护理费的支付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护理费分成住院期间、出院后至评残前以及评残后三部分。

第一部分,原告住院治疗74天,原告主张此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人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称原告受伤住院后需两人护理,故本院认为护理人数应定为一人。因此,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支持5920元(74天×80元/天)。

第二部分,原告出院后未定残前的179天(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2日)护理费用,因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为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因原告出院后到鉴定前的时间虽未确定是否需要护理依赖,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及2015年2月3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此期间原告也需要护理,故对该部分时间的护理费用应按部分护理依赖确定,即完全护理费用的50%,故此部分护理费为7160元(179×80×50%)。

第三部分,即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受伤为颅脑损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遗有中度智力缺损,现在无法确定原告颅脑损伤是否能够恢复,和恢复时间长短。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暂认定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完全护理费认定为每日80元,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金额为146000元。如此后原告仍需护理,可另行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护理费共计为15908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及其家属,办理相关事宜肯定要支出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酌情予以主张10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845元。原告住院时购买气垫床等辅助器具,系因治疗需要。原告出院时医嘱需继续康复训练而购买拐杖、助行器、前臂吊带,共计产生费用845元,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结合案情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

9、误工费:原告主张24554.24元(3069.28元/月×8个月)。原告举示重庆喆**责任公司工资表,载明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其平均工资为3069.29元/月,现原告自愿按照3069.28元/月计算其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限为6至8个月,本院确认以7个月计算原告误工时限。故原告误工费为21484.96元(3069.28元/月×7个月)。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2200元。被告人保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被告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垫付的相应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詹**和原告分担,结合本案责任划分比例,故该费用原告自行承担10%即220元,被告詹**承担90%即1980元。被告人保九**公司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并自行支付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九**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433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8元、残疾赔偿金446101.2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1484.96元、护理费1590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检查费2200元,以上共计796458.13元。

以上1、2、4-9项费用共计794258.1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共计120000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剩余费用674258.13元,原告应承担67425.81元,被告詹**承担606832.32元,因被告詹**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50万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还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共计61万元。

保险公司赔付外的费用共计106832.32元(794258.13-67425.81元-12万-50万)应由被告詹**赔付原告。原告因伤残等级、护理及误工时限鉴定,产生鉴定检查费2200元,此费用由被告詹**承担1980元,原告自行负担220元。詹**已支付医疗费69616.98元,理应扣除。故被告詹**还需赔付原告39195.34元(106832.32元-69616.98元+1980元)。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太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太500000元;

三、被告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杜*太39195.34元;

四、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4元,减半收取为6962元,由原告杜*太负担662元,被告詹**负担6300元(因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申请缓缴,原告杜*太、被告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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