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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阿**某某、勒**某某、勒**某某犯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勒**某某、勒**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阿**出庭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勒**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勒**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宝贵,彝语翻译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6时05分许,金阳县公安局民警和镇康县公安局民警联合工作组在勐堆关口候车亭处设卡进行公开查缉时,被告人阿**某某、勒**某某、勒**某某在一辆途经查缉点的出租车(车**S86148)内,查缉小组发现被告人阿**某某、勒**某某、勒**某某都各自带有小孩,并有运输毒品可疑,后民警将其三名妇女带至医院进行X光透视检查发现三人体内均有大量毒品可疑物存留。通过排毒阿**某某从体内共排出毒品可疑物7颗,经称量净重73.5克;勒**某某从体内共排出毒品可疑物18颗,经称量净重101克,勒**某某从体内共排出毒品可疑物8颗,经称量净重103克。三名嫌疑人体内所藏毒品可疑物分别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879号、880号、8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毒品海洛因。

经讯问被告人阿**某某、勒**某某、勒**某某供述称:三名被告人分别以4,000元到5,000元钱的不同报酬帮一不知名的毒品老板到云南运输毒品,带路人带三名被告人从西昌赶车到云南,从云南赶车到南伞,从南伞又赶车到一不知名的地方将包裹好的毒品有的吞食进体内、有的塞进肛门,后从其吞食毒品的地方坐车赶往南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阿**某某、勒古么某某、勒古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意见书、排毒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毒品去向证明、毒品海洛照片及指认照片、审讯视频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勒古么某某、勒古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且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三被告人户籍地为同一村庄,毒品运输目的地相同,都是在南伞体内藏毒,在同一车辆中被查获,但现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是单独犯罪,侦查机关对三被告人进行了合并侦查,对其进行合并为一案起诉。建议分别对三被告人在十五年有期徒刑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以自己事先不知是毒品,为赚取5,000.00元报酬被一个名叫阿**的妇女带去帮他人运输物品,自己吞了7个塑料袋并携带,坐同一车辆返回时才认识另两名被告人,被公安抓获后才知运输的是毒品为由进行辩护。

被告人阿**某某的辩护人张**以无毒品含量鉴定,依据四**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受雇运输毒品的,哺乳期妇女的,受蒙骗引诱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进行辩护。

被告人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一个名叫阿**的妇女找其去背一个板砖给其一万元,被公安抓获后才知运输的是毒品,坐同一车辆返回时才认识另两名被告人,为由进行辩护。

被告人勒**某某的辩护人刘**以犯罪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是哺乳期妇女,没得到犯罪所得,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为由进行辩护。

被告人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一个名叫咪色么只色的妇女找其去云南带东西,事后给其4,000.00元,其吞了18颗,体内携带,其携带的毒品净重101克,和另两名被告人不是一起运输的,一起坐车才认识,自己身体状况不好为由进行辩护。

被告人勒**某某的辩护人马宝贵以被告人被骗被他人指使,是从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是文盲,初犯,有四个小孩八十岁母亲许赡养,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为由进行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6时05分许,金阳县公安局民警和镇康县公安局民警联合工作组在勐堆关口候车亭处设卡进行公开查缉时,被告人阿**某某、勒**某某、勒**某某在一辆途经查缉点的出租车(车**S86148)内,查缉小组发现被告人阿**某某、勒**某某、勒**某某都各自带有小孩,并有运输毒品可疑,后民警将其三名妇女带至医院进行X光透视检查发现三人体内均有大量毒品可疑物存留。通过排毒阿**某某从体内共排出毒品可疑物7颗,经称量净重73.5克;勒**某某从体内共排出毒品可疑物18颗,经称量净重101克,勒**某某从体内共排出毒品可疑物8颗,经称量净重103克。三名嫌疑人体内所藏毒品可疑物分别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879号、880号、8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阿**某某、勒**某某、勒**某某供述称:三名被告人分别以4,000元到5,000元钱的不同报酬分别帮别人到云南运输毒品,带路人分别带三名被告人从西昌赶车到云南,从云南赶车到南伞,从南伞又赶车到一不知名的地方将包裹好的毒品有的吞食进体内、有的塞进肛门,后从其吞食毒品的地方坐车赶往南伞。被告人阿**某某、勒**某某运输毒品时是哺乳期妇女。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受理情况及本案管辖符合法定案件管辖规定。

2、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三被告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告人阿**某某、勒古么某某运输毒品时是哺乳期妇女。

3、三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3日14时20分金阳县公安局民警和云南**队民警在勐堆关口候车亭处设卡进行公开查缉时,16左右,发现一辆途经卡点的出租车(车**S86148)上有三名凉山籍彝族妇女有运输毒品嫌疑,经过进一步X光检查,发现三名彝族妇女体内均有大量毒品可疑物。

5、被告人阿**某某的讯问笔录、录像视频光盘证实:我在西昌挖洋葱的时候认识阿**,我住在西昌西宁她找到我说到云南帮她带点东西,2015年8月18日他就带我在西昌坐火车到昆明,19号我们租车到南伞路上睡了一个晚上20号到南伞,下车后一个摩托车把我们带到一个我不知道的农村汉族人家里,23号早上天刚亮,阿**就拿着毒品来给我吃,我吃不下,一吃就吐,阿**就用手把毒品往我肛门里塞,塞到第六颗的时候我的肛门出血了就没有塞了,她又在我阴道内塞了一颗大的。到了下午她就安排我坐摩托车,车子把我送到一辆白色小车内,我就碰到了我们一起被抓的另外两个彝族妇女了,上车后走了一个小时后我们就被公安抓了,警察问我有毒品没有,我就说阴道里有一颗大的,肛门里有6颗小的。女警察就从我的阴道里将毒品取出,带我去照片,之后我们被关起来,监督我排毒。我已经排出毒品了,排了两次共7颗。毒品运输报酬说好是吃的多就5,000.00元,少就4,000.00元。我知道运输毒品是犯法的,但是阿**说带着小孩就没事。

6、被告人勒**某某的讯问笔录、录像视频光盘证实:我在西昌认识了一个叫米**只色的彝族妇女,后面我到重庆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和米**只色从重庆坐车到昆明(米**只色在西昌下车了),我到昆明后又坐车到云南南伞,在南伞呆了一个星期的样子,有一个不认识的汉族男子就来找我,并给我一包毒品海洛因,叫我吞到肚子里面,我吞了一些(数量记不清楚),然后剩下的一些我就塞在肛门里,我只记得我好像一共吞了18颗(用塑料纸包裹,条状)后面那个人就带我坐车,他就离开了,接着我坐在一辆出租车上就被你们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我体内排出毒品用塑料包裹的,条状,18颗,经公安民警当面称重我记得毛重124克,净重101克。运输毒品报酬报酬说好给我5,000.00元,但还没有给我。一个叫勒**某某,一个叫阿**,都是彝族妇女,两个都带小孩,以前不认识的,是后面被抓获后才认识的。

7、被告人勒古么某某的讯问笔录、录像视频光盘证实:我家里没有钱,小孩也要读书,就被人带起来运输毒品了。2015年8月20日一个叫阿**的彝族妇女叫我到一个叫南伞的地方来,说只要运输毒品就能给我一万元钱。我在西昌火车站坐了从西昌到昆明的火车,到第二天早上差不多9点的时候就到昆明了,到了昆明后我打的从火车站到了昆明汽车站,又在当天下午4点左右坐卧铺班车从昆明到南伞,到南伞的时候是第二天八点左右,接着来了一个叫王**的汉族男子,我被王**带到了一个不晓得名字的宾馆里面住下,王**给我说他第二天来找我。直到第二天(8月23日)早上,天亮一会王**就来了,王**把我带到南伞车站的厕所里面,然后拿出一包东西(毒品海洛因)叫我吞下去,我吞了6颗(毒品海洛因)就是在吞不下去了,接着王**又给了我两颗大的(毒品海洛因),叫我塞在阴道里面,我塞完后王**就带着我坐了一个白色的小车,我坐着白色小车过了差不多半个小时后遇到另外两个彝族妇女,我们三人一起坐车朝云县走了,后面又过了差不多半个小时就被一辆黑色的小车(公安机关联合工作组)抓获了。具体好多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吞了6颗小的,在阴道里面塞了2颗大的。小的6颗是黄色的胶纸,大的2颗是黑色的胶纸,都是包裹起的,我排出的毒品公安机关当我的面称量后我记得毛重121克,净重103克。那两个彝族妇女我以前不认识,是被抓获后才认识的。

8、金阳县公安局芦稿派出所排毒记录、称量记录、犯罪嫌疑人排毒毒品及毒品称量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罗*只拉、审比古、穆红军的见证下被告人阿**某某从体内共排出毒品可疑物7颗,经称量毛重86.5克,净重73.5克;被告人勒**某某从体内共排出毒品可疑物18颗,经称量毛重124克,净重101克;被告人勒**某某从体内共排出毒品可疑物8颗,经称量毛重121克,净重103克。

9、镇**民医院、永**民医院DR扫描检查报告单证实三被告人体内存在”指状”、”长方形”肠内物存留及三被告人排毒完成。

10、金阳县公安局芦稿派出所扣押清单证实在见证人穆**、殷*的见证下被依法扣押。

11、金阳县公安局芦稿派出所提取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罗**的见证下分别提取封存了三被告人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并分别从三被告人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1克送检。

12、金阳县公安局毒品去向证明证实从三被告人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于2015年9月1日已交于金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13、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879号、880号、8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从三名被告人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14、金阳县公安局芦稿派出所2016年1月20日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勒古么某某的真实身份信息。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出示的证据及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作如下评判:

1、被告人阿**某某、勒古么某某、勒古么某某以受雇为他人运输东西,事先不知是运输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知运输的是毒品的当庭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人对体内藏毒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排毒记录、称量记录、犯罪嫌疑人排毒毒品及毒品称量照片、镇**民医院、永**民医院DR扫描检查报告、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879号、880号、88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都能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事先明知是毒品为谋取利益而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予以运输,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2、三被告人的运输毒品犯罪存在许多相似之处,全案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人彼此之间存在共同运输毒品的犯意联络。三被告人在侦查与庭审阶段都供述称各自单独运输,在体内藏毒完毕返回坐同一辆车时才彼此认识,该案的毒品上家或指使人未抓获,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是三个单独犯罪,故本案单独犯罪数额系本院管辖。

3、被告人阿**某某、勒古么某某运输毒品时是哺乳期妇女,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都供述称受雇运输毒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受雇,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以事先对毒品不明知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阿**某某的辩护人张**以无毒品含量鉴定的辩护,本院认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本案不涉及死刑适用,所以辩护人张**以无毒品含量鉴定的辩护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张**其余辩护予以采信。被告人勒古么某某的辩护人刘**以犯罪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是哺乳期妇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为由进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勒古么某某的辩护人马宝贵以被告人被骗被他人指使是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全案证据证实不存在共同犯罪,辩护人马宝贵以被告人被骗被他人指使是从犯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勒古么某某、勒古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且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勒**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勒**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阿**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2030年8月22日止;被告人勒**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2030年8月22日止;被告人勒**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2030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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