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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作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作及其辩护人刘**、翻译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巳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阿**作为谋取非法利益,在西昌受他人雇佣,前往云南运输毒品回西昌。阿**作按照雇主的安排,乘坐长途客车到达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后,在南伞镇一不知名的地方,将雇主交予的毒品吞入腹中后,于2014年10月23日早上按照雇主的安排,乘坐镇康到保山的车牌号为云W19786的中吧车返回昆明方向。当日9时10分许,阿**作乘车途经保山**防支队红旗桥边防检查站时,被在此设卡查缉的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阿**作被查获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98颗,经称量,净重为354.26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海洛因含量为61.69%。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作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对被告人阿**作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人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阿**归案能如实的供述自已的犯罪过程,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阿**给予从宽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早上,被告人阿**在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乘坐南伞开往保山市,车牌号为云W19786的中巴车前往保山市。当日9时10分许,当被告人阿**所乘坐的中巴车途经保山**防支队红旗桥边防检查站时,被在此设卡查缉毒品的公安民警查获。阿**被查获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98颗,经称量,净重为354.26克,经鉴定,从所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1.69克/100克。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金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云南省**防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0月23日,金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报告,有金阳籍彝族妇女到云南运输毒品,可能途经云南省保山市,该队接报后迅速与云南省**防支队取得联系,请求协助抓捕。

2014年10月23日,云南省**防支队红旗桥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口岸开展公开查缉时,接到保**支队通报,近期有凉山籍彝族妇女到云南省运输毒品,可能经过其辖区,要求认真检查。15时40分,民警依法对一辆南伞开往保山的中吧车(车牌号:云M19786)进行检查后,发现车上有3名妇女形迹可疑,可能上凉山籍彝族妇女,对提的问题均不能回答,且无有效身份证件,有运输毒品的重大嫌疑,后经女民警对3人进行检查,发现3人肛门内均有相同包装硬物,据此将3人抓获。

云南省**防支队红案件侦查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抓获的3名彝族妇女均不能听懂汉语,后经请在云南省保山市调研的凉山州美姑县、金阳县禁毒大队民警马**、李*讯问该3名女嫌疑人,确认3人分别为:范尺阿木,四川省金阳县人;阿初莫伟作,四川省金阳县人,吉火么尔阿木,四川省布拖县人。

2、金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和监视居住决定书载明,金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4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将嫌疑人阿**作监视居住于金阳县和谐家园。

3、武警**山医院出具的放射诊断报告单载明:嫌疑人阿**作腹部肠气稍多,中下腹不均匀分布多枚规则条状密度增高影,边缘清晰,密度均匀。余未见异常改变,腹部多发异物存留。

4、排毒记录、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载明,被告人阿**归案后,于2014年10月24日8时56分至10月27日8时40分,先后分8次从其体内排出了毒品可疑物98坨,巳被提取、扣押。

5、金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毒品称量记录载明,在犯罪嫌疑人阿**查获的98坨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354.26克。

6、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4)凉公物鉴(毒品)字第66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载明:在被告人阿**查获的354.26克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1.69克/100克。

7、物证照片经被告人阿**作辩认后,其确认照片上的人员为其本人和被抓当时所带的小孩,其被抓获时所乘坐的中吧客车,归案后从其体内排出了毒品可疑物。

8、被告人阿**作供述: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早上,我在四川省西昌市的火把广场耍时,遇见一个不认识的汉族男子,他问我是做什么,我说是出来打工的,他叫我到云南去帮他运输一块毒品回西昌,给我6千元钱,我想一下就可以挣6千元钱就同意了。然后他带我到车站买了丽江的车票后,我带着我的小孩我们一起去了丽江后转车到了南伞。在南伞,带我去的那个男子安排我住在一个小旅馆里,在旅馆里住了三天,10月21号晚上,带我去的那个男子拿来包裹好,成颗粒状的的毒品到我住的地方,叫我吞到体内去,还说毒品是98颗,我带回西昌后要交98颗给他,不然要找我算账,说后他就走了。我吞到被抓的当天才把这98颗毒品吞完。那个男子见我吞完毒品后,就带我到路上乘车,先坐小车到了一个村庄边后,来了一辆班车(云M19786中吧车),我就带着我的小孩上了车,那个男子没有和我同坐这辆车,这个车是到哪里的我也不清楚,后来在南伞到保路上就被抓了。后来从我体内排出了毒品,具体有多少颗我记不清楚。

9、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阿**生于1984年08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作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运输海洛因354.26克,在运输途中被公安缉毒民警挡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审判期间,被告人阿**作叫其亲属主动交纳了人民币5000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量刑时,本院将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交纳人民币5000元。)

二、对本案查获的海洛因共计354.2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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