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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学国与达州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通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学国诉被告达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出租公司)、赵**、中国人**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人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佳禾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米**,被告人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国诉称,2015年3月4日,罗**驾驶川ST1713号出租车从市内往好一新行驶,13时30分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川SV6789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罗**负全责,高胜国无责。当日原告被送往达州**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侧伤颌中切牙断裂,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由于被告佳禾出租公司系川ST1713号出租车的法定车主,被告赵**系川ST1713实际车主。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位是中国人**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原、被告因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特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332.79元、误工费9281.8元(46409元/年÷12月÷30天×72天)、护理费5760元(80元/天×72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营养费300元、辅助器具费6000元(2000元/次×3次)、修车费838元,共计36312.59元,扣除被告垫支的10332.79元医疗费,还应赔偿原告2597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川ST1713号车车辆查询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5、医疗费结算票据复印件;6、房产证、天燃气记录卡、天燃气缴费单据、社区证明复印件;7、职业证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佳禾出租公司辩称,误工费天数过高,存在吊床现象,故意扩大了损失,需要原告提供用药清单。原告牙齿的医疗辅助器具费不应支持,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治愈。综合: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均不应支持。

被告佳禾出租公司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保单2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发票及收据2份、用药清单。4、修车费发票、施救费票据。

被告赵**辩称,原告高**在我们正常营业的时候,坐在我们车上,造成了我们两天无法正常营业,要求高**赔偿我们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未出示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通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医疗费按15%剔除自费药品,护理费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计算数额过高,残疾器具费不应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依据,原告住院期间有无扩大损失,有无吊床,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

被告人民财保通川支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罗**驾驶川ST1713号出租车从通川区市内往西外好一新方向行驶,即日13时30分行驶肇事处因操作不当与高学国驾驶川SV6789摩托车发生碰撞伤人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达州**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致2015年5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72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0332.79元,该医疗费由被告赵**垫付。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侧上颌中切牙断裂,肝右叶囊中,肝中叶血管瘤,右肾结石。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不适来诊。2015年3月4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负全责,高学国无责。”

同时查明:川ST1713号出租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佳禾出租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赵**,罗周胜系被告赵**聘请的驾驶员。被告佳禾出租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审理中,被告佳禾出租公司、赵**、被告人民财保通川支公司达成协议:对原告的医疗费按15%剔除自费药品,该15%由被告赵**及佳禾公司承担。

另查明:原告高*国户籍是四川省达县南外镇雷音铺村1组,农村居民,1998年在城里租房居住,2000年1月19日在达县南外镇三岔路口翠屏街道草街子社区五小区购买住房居住,具有维修电工职业资格,从事临工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对其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作为川ST1713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佳禾出租公司作为川ST1713号车法定车主,对被告赵**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佳禾出租公司为川ST1713号车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城镇购房长期居住于城镇,在城镇务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最**法院的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相关损失。审理中,被告佳禾出租公司、赵**、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达成协议,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赵**按15%承担自费药品剔除费用,佳**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承担85%的医药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辩称,原告在其车上导致两天无法正常营业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赵**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事实的成立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被告赵**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佳禾出租公司辩称,原告赵**住院期间长,有吊床现象,故意扩大了损失,但被告佳**司未提供原告吊床及扩大损失的相关依据,本院对被告佳**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高**的损失:医疗费10332.79元、误工费5760元(80元/天×72天)、护理费5760元(80元/天×72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职业资格只能证实其具有从事电工的资格,但其未提供从事电工职业的其他相关依据,故其过高请求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需要营养的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因无相关机构的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车辆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总损失为:医疗费10332.79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共计23492.79元。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庭审中,被告佳禾出租公司、赵**、人民财**支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赵**承担15%的自费药品,即为1549.92元(10332.79元×15%),佳**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赵**垫付的医疗费10332.79元后,被告赵**还应收回8782.87元;原告其余85%医疗费8782.87元以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共计10222.87元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222.87元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1720元,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1942.87元(10222.87元+11720元)。原告所有赔款在扣除被告赵**垫付的10332.79元医疗费后,还应获赔13160元(1549.92元+21942.87元-10332.7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通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共计赔偿21942.87元,该款支付给原告高学国13160元,支付给被告赵**8782.87元;

二、驳回原告高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赵**负担。(原告已先行预支,在执行中一并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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