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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卜*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3时许,吸毒人员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伍某某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通达西路老汽车南站附近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伍某某携带毒品前往达川**达西路老汽车南站附近的建行取款处向高某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并收取了高某某现金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伍某某、吸毒人员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高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物一小包,经称重净重为0.8克;从被告人伍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物二小包,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小电子秤一台及毒资200元,经称重,其中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3.96克,另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15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检验,从高某某处缴获的0.8克毒品疑似物和从被告人伍某某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3.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伍某某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0.15克检出咖啡因。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详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76克、咖啡因0.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因此,被告人伍某某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伍某某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月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和毒资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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