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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卜**和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2年2月29日,被告周**之父周**将达州市通川区石岭巷11号1栋3单元10号(达市贴权字第0669号,通川区西胜街市建司A-3-8号,面积61.67平方米)出让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将房款支付给周**,周**同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后因周**及其妻唐成容先后均病故。但至今未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父(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即位于西圣街市建司A-3-8号(现新编门牌号“为达州市通川区石岭巷11号1栋3单元10号”)房屋归刘**所有;

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证明三份;

三、房屋买卖协议;

四、收条;

五、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父亲周**因得肺病无钱治疗,将房屋卖给原告刘**属实。但原告自己没有办证,被告没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29日,被告周**之父周*中将自有的位于(原西**建司A-3-8号,达市贴权字第0669号,面积61.67平方米)现新编门牌号为“达州市通川区石岭巷11号1栋3单元10号”出让给原告刘**,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周*中)在市建司家属院修有房屋一套,其建筑面积为61.67平方米,甲方将该房出售给乙方(刘**)所有,经双方协商如下:一、经双方面议,该房金额为15000.00元,二、成交后,则乙方负责交纳各种税费和办理各种手续......等。1992年3月10日,原告将购房款17800.00元交付给周*中,周*中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周*中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等交与给原告,周*中还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即“我因常年住院,经济困难,故自愿将我其余房一套的产权出售给刘**所有,买卖双方现已成交,特此证明”。原告购买该房并一直居住至今。后因周*中于1995年去世,其妻唐**于2004年去世,周**系周*中与唐**夫妇之子。另查明,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与刘**系同一人”。达州市通**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居住在市建司A栋3单元8号现新编门牌号为“达州市通川区石岭巷11号1栋3单元10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周**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虽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多年,但其房屋产权证仍登记在周**名下,原告仍不能依据《物权法》有关规定享有该房的所有权。周**与唐**均已去世,其子周**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之父周**与原告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即位于(原西**建司A-3-8号,达市贴权字第0669号,面积61.67平方米)现新编门牌号“为达州市通川区石岭巷11号1栋3单元10号”房屋归刘**所有;

二、限被告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石岭巷11号1栋3单元10号房屋的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刘**,逾期未协助,则由原告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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