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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达州市**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达州市**发公司(简称:银**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学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卜**、被告银**司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原告购买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黄泥扁街51号世纪苑小区E幢一层13号门市一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公司于2006年4月1日将门市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但被**公司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诉请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公司立即给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

2、商品房买卖合同;

3、收款收据一份;

4、商品房及设施交付使用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司辩称,答辩人与世纪苑项目部系挂靠关系;2、商品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3、答辩人未如期办理房产土地两证是因项目部在建工程期间缺资金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将上述房屋设置了抵押。现抵押已解除。

被告银**司提供如下证据:

1、达州市房产证字第00116227号;

2、达州**理局在建工程抵押证明;

3、收款收据;

4、世纪苑商品房及设施交付使用清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世纪苑项目部负责人鲁*平于20O0年11月8日与银**司签订了《达州市“世纪苑”(黄**片区)小区开发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鲁*平独立承包该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和建筑施工、房屋销售业务;银**司提供从事房地产开发和建筑施工业务所需的各种手续;项目负责人按实际承包建筑工程结算总造价直接费的1%向银**司缴纳管理费;负责人在经营活动过程中,独立与外方签订一切经济合同;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筹资金,独立核算等”。200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银**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原告购买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黄**街51号世纪苑小区E幢一层13号门市,建筑面积72.75平方米,房屋总价21816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购房款208160.00元,余额10000.00元在办证后支付。被告银**司于2006年4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缺资金,便对世纪苑E幢一层23-42轴至B-M轴、二层4-42轴至A-M轴、D1幢1、2、5、13、15、17号门市(含原告购买的门市在内)作为在建项目设置抵押向达**社大树信用社贷款390万元,2012年8月9日应房管要求办理分证后再次设置抵押。世纪苑项目部于2014年2月20日偿还贷款,注销抵押登记,但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原告并已支付了购房款,被**公司已将该房交付原告占有和使用至今,且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吴**于2006年3月23日与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即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黄泥扁街51号世纪苑小区E幢一层13号门市归原告所有。原告虽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多年,但其房屋产权证仍未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仍不能依据《物权法》有关规定享有该房的所有权。故原告主张被**公司应当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吴**与被告达州市**发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限被告达州市**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登记在原告吴**名下。

案件受理费4422元,减半收取2211元,由被告达州市**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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