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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艾**、中华联**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艾*强、被告中华联合**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艾*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翠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艾**驾驶渝C68L5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津区双福新区路*颐酒店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江**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损伤经法医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艾**所有的渝C68L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0元/天×32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264.60元(25147元/年×9年×20%)、护理费3840元(120元/天×32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元、鉴定费900元,共计677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艾*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艾*强垫付其住院期间医疗费25436.47元,以及18天的护理费1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艾**驾驶的渝C68L5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但应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32元/天计算32天;营养费酌情认可500元;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仍为九级,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年限均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80元/天计算32天;交通费认可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座便器不属残疾辅助器具,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0时30分,被告艾**驾驶渝C68L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福新区路由津马路双福文化站方向往群光电子厂方向行驶,行至江津区双福新区路*颐酒店路段时,刮撞海颐酒店路段人行道上过马路的行人熊**,造成原告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6201504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熊**无事故责任。原告熊**受伤后入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1月,避免劳累、跌倒,加强营养,逐步恢复功能锻炼;院外1、3、6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住院医疗费25436.47元、门诊医疗费353.40元,医疗费共计25789.87元。原告熊**住院期间购买座便器产生合理费用39元。经原告熊**委托,重庆**鉴定所于2015年9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熊**胸椎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熊**目前属九级伤残。

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熊*翠系城镇居民。被告艾**所有的渝C68L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熊*翠受伤后,被告艾**垫付医疗费25436.47元、住院期间18天的护理费1800元,被告艾**预付款共计27236.4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

原告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25789.87元(其中住院25436.47元,门诊35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32天);5、残疾赔偿金45264.60元(25147元/年×9年×20%);6、交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900元;9、住院期间合理开支39元。以上损失共计84393.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门诊医疗费票据、护理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籍登记卡;被告艾**提供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被**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产生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5789.87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一般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按50元/天计算,即计算为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收入,酌情按100元/天计算住院32天,即计算为3200元(100元/天×32天);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程度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法计算为45264.60元(25147元/年×9年×20%);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座便器产生的合理费用39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座便器系原告住院期间必要的生活用品,不属残疾辅助器具范畴。审理中,原、被告就剔除非医保用药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该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住院期间合理开支均依约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艾**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45264.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5064.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789.87元×(1-非医保20%)-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即106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3231.90元。被告艾**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789.87元×非医保20%即5157.97元、鉴定费900元、住院期间合理开支39元,共计6096.97元。被告艾**预付原告27236.47元,扣除其承担的赔偿款6096.97元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89元,余款2085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艾**。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064.60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熊**44214.10元;直接支付被告艾**20850.5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231.90元。

三、被告艾**赔偿原告熊**医疗费、鉴定费、住院期间合理开支等6096.97元。此款已被告艾**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

四、驳回原告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艾**负担。此款原告熊**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现已在被告艾**预付款中抵扣,被告艾**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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