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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刘**,翻译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巳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为谋取9000元的报酬,受他人雇佣,以体内藏毒的方法,为他人从云南景洪运输毒品到西昌。在雇主的安排下,罗**于2014年11月4日下午在云南景洪市一宾馆内将雇主交来的16颗用塑料纸包装好的毒品中的11颗吞入体内,将另外5颗藏于阴道内后乘车返回四川西昌方向。2014年11月6日,罗**乘坐景东开往祥云的车牌号为云L56992客车,途经云南省南涧县宝华镇时,被在此设卡查缉毒品的公安民警查获。罗**被查获后,先后从体内排出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6颗,经当面称量,净重162.9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的海洛因含量为47.30克/100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运输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对被告人罗**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自已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庭生活困难;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罗**系受雇于他人,为获取少量的经济利益才走上犯罪道路的,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罗**从宽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罗**乘坐车牌号为云L56992景东至祥云的客车前往祥云。当日11时20分,当被告人罗**所乘坐客车途经云南省南涧县宝华镇南涧至景东的国道214公路29公里处时,被在此设卡查缉毒品的缉毒民警挡获。归案后,被告人罗**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16颗,经称量,净重为162.9克;经鉴定,从所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7.30克/100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金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月2日,四川省金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凉山州禁毒局的统一安排下,到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开展针对凉山籍外流贩、运毒整治工作时,工作组于2014年11月6日11时20分,在南涧县宝华镇南涧至景东的国道214公路29公里处公开查缉中,对车牌号为云L56922的景东至祥云的中巴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乘坐9号坐位的女子神色紧张,当时其自称姓名叫“姜*”,随后又辩称叫“阿力么阿*”,随后民警将该女子带到南涧**卫生院进行X光检查时,发现该女子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遂将其扣留。后经讯问,该女子真名为罗克杂,系盐源县棉桠乡棉桠村人。

2、金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和凉山州公安局出具的指定管辖决定书载明:金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18日经凉山州公安局指定本案由金阳县公安局管辖。

3、云南省**心卫生院出具的放射透视会诊记录载明:(阿**)罗**消化系统内可见杂物存留。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排毒记录、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载明:被告人罗**归案后,于2014年11月6日23时30分至11月7日7时40分,先后2次从其体内排出了毒品可疑物16坨;从罗**处提取了景东至祥云的客车票1张,座位号为3号,白色直板OPPOB手机一部,手机号为15760274416,姓名为姜*的身份证1张,号码为512401199001084624,予以了扣押。

5、金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毒品称量记录载明:在犯罪嫌疑人罗**查获的16坨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162.9克。

6、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4)凉公物鉴(毒品)字第724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结论载明:在被告人罗**查获的162.9克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7.30克/100克。

7、物证照片经被告人罗**辩认后,其确认照片上的人员为其本人,其被抓获时所乘坐的中巴客车和其乘车的车票,归案后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

8、被告人罗**供述:20多天前,我和我老公吵架后,我就来到了景洪,在景洪餐馆里打工,餐馆的名字记不得了。有个毒品老板在我打工的餐馆里吃饭,我们就认识了,他说:你在餐馆里打工能赚多少钱,帮我运输毒品回四川省西昌市,就给我9千元钱,这样说了3-4次后我同意了。2014年11月4日下午13时左右,他把我带到景洪一个不知名的宾馆,然后拿了一些用塑料包裹好的毒品,让我吞,我记得他拿了20颗毒品,我只吞了11颗在肚子里,塞了5颗在阴道内,剩下的吞不下,就还给了老板。第二天早上,老板就给我买了从景洪到景东的车后,老板说他后面跟着来,我一个坐车到景东后在车站等他,老板来后又买了从景东到祥云的客车票,当晚在景东他给我开一间旅馆住了一晚,第二天早上8点过,我坐上到祥云的客车,经过一个地方就被警察设卡查获了。之后我被送到医院检查,晚上又从体内排出了毒品。

9、证人吴某某证实:2014年11月6日11时20分左右,在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宝华镇南涧至景东的国道214公里后,警察公开查缉时,从我车上查获两名凉山籍彝族妇女,其中一个30多岁,带有一个小孩,小孩有5岁左右,另一个是坐在3号坐位上的,有22岁左右(指罗克杂)。后来警察把她们带到宝**院检查,当时我为了等她们也去了医院,我看了她们的X光片,医生说这两个彝族妇女体内有杂物,我就知道她们是运输毒品的了。

10、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罗**生于1992年5月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运输海洛因162.9克,在运输途中被公安缉毒民警挡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要求家属代为交纳了人民币5000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将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克杂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9年11月6日止;财产刑已执行。)

二、对本案查获的海洛因162.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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