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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不服沐川县国土资源局、沐川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土地行政违法附带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沐川县国土资源局、沐川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土地行政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胡*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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