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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大均与嘉**司、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大均与被告嘉**司、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大均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嘉**司的诉讼代理人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嘉**司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承诺在2014年11月21日归还,逾期不还,则逾期时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周赞扬对此作了保证担保,嘉**司以西外团包梁“锦福宏苑”项目3000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如逾期不还,按500元/㎡抵偿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三方就上述事宜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嘉**司法定代表人签章并书立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嘉**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嘉**司履行还款义务和被告周赞扬履行担保义务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嘉**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被告周赞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2014年8月21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

二、2014年8月21日《借条》原件一份;

三、银行转款凭证原件二份。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称的以西外团包梁“锦福宏苑”项目3000平方米作抵押的事实,因该项目还没有施工,并不存在,因此抵押不成立。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八份。

被告周赞扬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用西外团包梁“锦福宏苑”项目3000平方米楼面平方作抵押,借款于2014年11月21日归还,若到期未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折半抵“锦福宏苑”项目楼面平方,据实结算。被告周赞扬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公司支付了借款300万元。双方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至2015年1月4日。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司、周**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嘉**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周**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司进行追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向大均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一年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周赞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赞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嘉**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四川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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