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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有限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业公司”)与被上诉**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3492号民事判决书。利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自阀公司、利**司通过传真方式订立合同,约定自阀公司向利**司购买四台全新的型号为Y315L2-4220KW、绝缘等级为F的三相异步电动机,该电动机每台价格为23500元/台,合同价款共计94000元。合同还约定质保期为1年,出现质量问题,所有费用由利**司承担。合同签订后,自阀公司支付了货款94000元,利**司按照自阀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1年10月和2012年4月将上述电动机发往实际用户四川**排水公司。2012年4月-2012年10月,上述四台电动机在使用过程中不同程度的出现噪音大、温度高甚至烧毁的情况。为保证正常供排水,自阀公司更换了利**司生产的电动机。

一审法院另查明,自阀公司于2013年年1月5日将利**司诉至该院,案由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该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民法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后自阀公司上诉至本院,在上诉过程中,自阀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撤回了该次起诉。

自**司一审诉称,其与利**司于2011年9月28日通过传真形式订立购销合同,约定自**司向利**司购买四台由利**司生产的全新Y×××××-4220KW,绝缘等级为F的三相异步电动机,单价为23500元/台,价款共计94000元。此电动机系广安**公司中标苍溪县“金穗提水工程”后向自**司订购的,按广安**公司指示,自**司要求利**司将产品直接发往实际用户四川**排水公司。2011年10月,利**司第一次将两台电动机发货至“供排水公司”,两台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及2011年5月;2012年4月,利**司第二次供货两台,生产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及2012年4月。2012年4月至10月,四川**排水公司在使用利**司提供产品用于“金穗提水工程”运行过程中,出现电动机温度过高,噪音过大的问题,自**司告知利**司后,利**司虽进行更换、修理,但仍无法继续使用。因利**司提供的电动机不合格且多次出现问题,给自**司造成的损失达到30586.7元,自**司多次要求利**司退货及赔偿要求未果,于2012年12月19日遂诉至法院,后自**司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4年5月29日撤回了起诉。现自**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解除自**司、利**司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2、利**司收回4台不合格产品Y315L2-4220KW三相异步电动机,并退还自**司已付电动机货款94000元;3、利**司赔偿自**司运费4000元(重庆至苍溪汽车运费4台×1000元/台),下车费及吊车、人工工资2000元、水厂人工电动机重新安装调试费20000元(4台×5000元/台)及往返车费及住宿费4586.7元。

一审庭审中,自阀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利**司收回出售给其的型号为Y315L2-4220KW的四台电动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利**司一审辩称,自阀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条件不成立,也没有事实的依据,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自阀公司将从利**司处购买的机器进行了多次转让,自阀公司已经从其他公司获得了货款,但自阀公司未与其他公司解除买卖合同,故不应要求利**司退还货款;机器在运行中出现问题并非是质量问题,而是使用不当造成了问题的出现,故不同意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自阀公司、利**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举证证明所售货物为质量合格产品系利**司的义务,且利**司向自阀公司出售的电动机也应为质量合格的产品,现自阀公司在将其从利**司处购买的四台电动机出售给第三方后,在使用过程中不同程度的出现了噪音大、温度过高甚至烧毁的情况,利**司向该院提交的2007年度检验报告有效期至2009年9月12日,2014年度检验报告有效期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1月23日,不能证明其向自阀公司出售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2011年5月、2012年2月、2012年4月的四台电动机为合格产品,亦未提交证明电动机出现问题系使用不当造成的证据,故利**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电动机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后,已经无法满足双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故对自阀公司要求解除与利**司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另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自阀公司可以要求利**司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利**司赔偿损失,故对自阀公司要求利**司退还自阀公司电动机货款9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自阀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自阀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自阀公司要求利**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下车费及吊车、人工工资2000元,重新安装调试费20000元,差旅费4586.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达州**限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重庆**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达州**限公司已付货款94000元;三、驳回达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自阀公司负担560元,由利**司负担835元。

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34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承担证明其出售的电动机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1、只有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产品的生产者才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1款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被上诉方主张解除合同,应由其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被上诉人应就4台电动机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2、为了证明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仅举示了产品使用单位四川**排水公司出具的一份说明,该说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4台电动机在使用中出现了温度高、噪音大并最后造成部分电动机烧坏的问题。上诉人并未举示任何证据特别是第三方鉴定报告来证明是因为产品质量造成。关于这个问题在巴**法院作出的(2013)巴法民初字第00291号判决书中认定“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电动机被烧坏的事实,而电动机所谓烧坏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电动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生产的Y型电动机产品通过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其三相异步电动机出厂前已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检验,在公司内部也进行了出厂测试,结果为合格产品,故本案讼争的产品不能认定为缺陷。”从上诉人一审举示的证据来看,用户使用不当(使用不匹配电线,造成电动机电压过低)才是造成电动机温度高、噪音大、部分被烧毁的原因。3、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2014年的质量“检验报告有效期”与讼争电动机生产时间不对应为由,认为不能证明四台电动机为合格产品。但该型号电动机是普通产品,是否送交进行检测、是否有检测报告、不是讼争电动机生产、销售的强制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而是一种企业自愿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货款9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购买四台电动机后,并不是自用,而是将其出售给了广**司并收取了货款,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四台电动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讼争产品已没有了所有权,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客观上无法提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四、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放弃要求上诉人收回四台电动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94000元,因此被上诉人将四台电动机退还给上诉人是其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要求上诉人收回四台电动机的诉讼请求,名为放弃诉讼权利,实为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不应得到一审判决支持。

自阀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自阀公司一审主张因利**司销售的电动机质量存在问题,利**司进行更换、修理后,仍无法继续使用,致使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原告自阀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即上诉人利**司所供电动机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过程中,自阀公司仅举示了案外人四川**排水公司出具的1份《情况说明》,该说明描述电动机在使用中出现了温度高、噪音大的问题,其中1台在运行中烧毁,但并未表述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以及是否因电机自身质量问题造成。故自阀公司主张利**司所供电动机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

虽然利**司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07年度检验报告有效期至2009年9月12日,2014年度检验报告有效期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1月23日,其向自阀公司出售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2011年5月、2012年2月、2012年4月的4台电动机均不在该2份检验报告的有效期内,但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案涉电动机质量标准是否必须经过第三方检验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仅表述为“全新电机;质保一年,如有质量问题,费用本公司(利**司)提供”。自阀公司亦未举示对案涉电动机进行检验系国家强制要求的相关依据,故上诉人利**司主张该型号电动机是普通产品,是否送交进行检测、是否有检测报告、不是讼争电动机生产、销售的强制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而是一种企业自愿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利**司未提交证明电动机出现问题系使用不当造成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自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3492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合计4185元,由达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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