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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松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3月止,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180万元整,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将借款18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清偿所借资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第三组:2014年1月29日《借条》及2014年3月27日《借条》各一张、银行《转账凭条(证)三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有数笔借、贷行为,借款金额共计148.7万元,即:2013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其在中**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划付了人民币9.2万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通过其在中**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划付了人民币48万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通过其在中**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划付了人民币91.5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张**借到唐*人民币1500000.00元正,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一个1000000.00万(注:应属笔误)元.2014年1月21日.有伍拾万元.是2014年1月27日借.张**财产作担保。以前借条作废。借款人:张**”。该借条由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手印。

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张**借唐*人民币18000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正﹥。800000.00元正,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7日1000000.00元正,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16日借款人:张**2014年3月16日2014年3月27日注明:张**在唐*以前所有借条作废,以现在借条为准唐*”。该借条由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手印,原告在该借条的尾部即“注明:……”一句的末端签名并捺手印。逾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清偿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因本案缺席审理,故不适用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显示的借款金额与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不符,依法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作为双方借贷行为的本金。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行为是本案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借款的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即本院对本金确定为148.7万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应当视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主张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应予支持,但该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另,由于原、被告之间在一段时间内发生了数笔借贷行为,被告最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期限、借款本金因与实际出借款项的次别、金额均无法一一区分与对应,故对于借款的逾期日,本院确定为该借条所载明的最后期限的次日(即2014年4月28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人民币148.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00元,由被告张**承担180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诉讼费原告已全额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将其承担的18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缴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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