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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张**、陈**、代武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张**、被告人陈**及辩护人李健全、被告人代武生及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吴**、张**、陈**、代武生、王**(另处)窜至成都市金牛区国际商贸城汽车站,以前方高速出车祸为由,诱骗被害人吴某燕搭顺风车,将其骗至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五金机电城门口,并骗取其银行卡密码,以签字登记不能携带行李为由将吴某燕引开,趁机将吴某燕携带的包盗走(内有金首饰、手机、现金1000余元、银行卡等),随即通过提现与刷卡买金首饰的手段从吴某燕的邮政储蓄卡内获取92900元,从其农业银行卡内提现5711元,从其工商银行卡内提现4300元。

2、2014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吴**、张**、陈**、代武生、王**窜至彭**运中心,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魏某某携带的包盗走(内有金首饰、手机、银行卡等),并从魏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内提取现金3000元,从其中国银行卡内提取现金2600元。

3、2014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吴**、张**、陈**、代武生、王**窜至德阳汽车南站,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携带的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余元、金首饰、手机、银行卡等),并从吴**的中国银行卡内提取现金3000元。经鉴定,吴**被盗海信HS-U8手机一部、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挂坠一个共计价值3794.01元。

4、2014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吴**、张**、陈**、代武生、王**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汽车站,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携带的包盗走(内有现金1万余元、金银首饰等)。

5、2014年5月31日10时左右,被告人吴**、张**、陈**、代武生、王**窜至南充市嘉陵车站,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携带的包盗走(内有现金800余元、金首饰、手机等)。经鉴定胡某某被盗的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手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共计价值7955无。

另查,2014年6月19日四被告人正在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扣押被告人代武生持有的车牌号为川AP932P作案工具比亚迪小轿车一辆。

又查,被告人吴**已退赃10000元,被告人张**、代武生各退赃5000元,被告人陈**退赃3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武生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退还部分赃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张**、陈**、代武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张**、陈**、代武生犯盗窃罪成立。四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四被告人分工合作,不分主从犯。再综合四被告人均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退还部分赃款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大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陈*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代武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四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退赔,被告人代武生持有的车牌号为川AP932P作案工具比亚迪小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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