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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均与四川富**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正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4)南溪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曹**借款,2013年4月28日贷款人曹**作为甲方、借款人南**公司作为乙方、担保人富正**司、张**、罗**作为丙方,三方一致签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4%,折算成日利率为月利率/30……”《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8日原告曹**通过曹*在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南**公司在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96万元。南**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南溪支行的银行账户向张**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7万元、于2013年4月28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南溪支行的银行账户向张**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8万元。2013年8月15日富正**司向南**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向南**公司借款700万元。该借条载明:“借到南**公司现金柒佰万元整(¥7000000元)此款为恒**司的借款(此款利息由富正**司承担)。此据.四川富**有限公司.张**2013.8.15”。该借款700万元包括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南溪锅炉向曹**借款100万元、曹**诉南**公司、富正**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南溪民初字第432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南溪锅炉向曹**借款300万元、宜宾市南**限责任公司诉南溪锅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南溪民初字第431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南**公司向宜宾市南**限责任公司借款3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南**公司、富正**司未向原告曹**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南**公司向原告曹**支付了利息20万元。原告曹**向被告南**公司、富正**司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南**公司、富正**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起诉担保人罗**、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原告曹*均通过曹*的银行账户向南**公司的银行账户实际转账支付借款本金仅有9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对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6万元。在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南**公司是借款人,富**公司是担保人,且原告曹*均通过曹*的银行账户向南**公司的银行账户实际转账支付借款本金96万元,且富**公司向南溪锅炉另行出具了借条,所以南**公司应属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富**公司属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南**公司辩称其并没有使用借款而不属于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富**公司辩称原告曹*均提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款合同》中的主要内容(包括借款金额、利息)等均无法人的签字及盖章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主张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法院已责令富**公司限期举证提供其持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款合同》,富**公司逾期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对富**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已支付的20万元,原告主张是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主张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还款顺序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所以对于已支付的2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对于当事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自愿已支付的利息20万元,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院不予处理。该20万元利息按照借款本金96万元计算,应认定为支付了从2013年4月28日至从2013年10月4日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曹*均主张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了债务发生时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法院认定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按照债务发生时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曹*均向法院出具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起诉担保人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均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6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按照债务发生时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四川富**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曹*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2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17320元,由被告四川**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实际借款给上诉人金额为96万元,且在诉前上诉人已还20万元,仅欠曹**76万元。上诉人仅承认实际收到借款76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炉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曹**通过曹*的银行账户向南**公司的银行账户实际转账支付借款本金仅有9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对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6万元。在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南**公司是借款人,富**公司是担保人,且曹**通过曹*的银行账户向南**公司的银行账户实际转账支付借款本金96万元,且富**公司向南**公司另行出具了借条,所以南**公司应属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富**公司属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对于已支付的20万元,曹**主张是支付的借款利息,富**公司主张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还款顺序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所以对于已支付的2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对于当事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自愿已支付的利息20万元,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院不予处理。该20万元利息按照借款本金96万元计算,应认定为支付了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的利息。对于曹**主张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了债务发生时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按照债务发生时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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