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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刘**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刘**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谢*、刘**共谋,从德阳市乘大巴车来到旺苍县城盗窃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旺苍县东河镇环城中路,使用撬棍将被害人旷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鑫源牌川HU0721的红色三轮摩托车车门撬开,并用自行配制的车钥匙透开车锁,将该车盗走;随后,二被告人又窜至旺苍县东河镇兴旺大道,以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胥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川H848A6的三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二被告人各驾驶一辆盗窃的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02线、国道108线返回德阳。当行驶至广元市**客接待中心处时,因川H848A6三轮摩托车发生故障,遂将该车弃置路边(案发后该三轮摩托车被旺苍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胥红旗),将HU0721三轮摩托车骑回德阳后予以变卖,获赃款36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800元。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鑫源牌川HUO721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957.90元,被盗的宗隆牌川H848A6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286.0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18时许,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民警在四川省通江县城一茶楼上,将被告人谢*、刘*抓获;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刘*的亲属代其将退赔赃款20000元交于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被告人谢*的亲属于2014年11月26日代为退赔赃款124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接收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前科查证、(1999)中江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2011)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2006)德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A、王某某B的证言、被害人旷某某、胥某某的陈述、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243.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刘*作用相当,互为主犯。被告人刘*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退赔全部赃款,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谢*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孙*以被告人谢*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已退赔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被告人谢*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与被告人刘*经共谋,携带作案工具,乘大巴车到旺苍县城后,用自制的摩托车钥匙,透开车锁,盗窃三轮摩托车二辆,一人驾驶一辆摩托车返回德阳后并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均分,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刘*作用相当,且其有盗窃犯罪前科劣迹,说明其主观恶性深,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退赔全部赃款,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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