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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中国华**限公司、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中国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何**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地兰、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泸州市龙马潭区玉带花园工地上从事打杂工作,每天工资150元。2014年5月31日11时许,原告在搭架子时,不小心踩滑了镶板,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日出院。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被告除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外,其余损失拒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050元(150元/天×21.75元/月×4个月)、护理费2480元(31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30元,计49996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被告承建泸州市龙马潭区玉带花园的房屋建筑工程是事实,但工程劳务已经依法分包给相应的劳务公司。被告未雇请原告在工程中从事任何工作,对原告的损害不知情,也未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和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告何**辩称:被告华**司承建了泸州市龙马潭区玉带花园的房屋建筑工程,该公司姓卢的施工管理人员(具体名字不清楚,平常称呼为卢*)喊被告何**等人去他们公司承建的房屋楼顶和天台贴琉璃瓦,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33元计算工资。因在贴琉璃瓦的过程中需要一名小工,经原告的堂兄弟陈**介绍,原告就来该工地上做小工。大家一起做工的工资分配是除去做小工的工资(每天按150元计算),其余贴琉璃瓦工匠的工资是计算后平均分摊。原告做了几天小工后的某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原告是在楼顶搭镶架的时候踩滑了受的伤。原告受伤后,是卢*、被告何**等人将原告送到医院去治疗的,医疗费也是公司支付的。被告何**与原告等人都是为华**司提供劳务,被告何**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司承建了泸州兴**限公司建设的定向限价商品房玉带花园D标段工程项目的3号、4号、5号地块(3区、4区、5区)施工图范围内除给水、燃气、强弱电、消防、绿化工程以外的所有建筑物(含装修,以6F为主)、构筑物、排水工程及配套设施和相关工程(含设备采购及安装)等,建筑面积为152184㎡。2014年5月,被告华**司承建的房屋楼顶和天台贴琉璃瓦需要小工,原告通过被告何小林,以及贴琉璃瓦的工人陈**的引荐到该工程上做小工。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华**司承建的某一幢房屋(房屋的具体编号不明确)楼顶搭镶架时,不慎踩滑镶板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血胸;3、右侧胸腔少量胸腔积液;4、创伤性湿肺;5、左侧胸壁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1天后于2014年7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住院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一年后根据具体情况考虑是否行环抱器取出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8322.3元,原告自行支付了2600元,其余由被告华**司支付。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5月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6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12月8日以申请人陈**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出院证明书、医疗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平面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样本、证人证言、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11日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华**司在休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供其抗辩的原告受伤的工程已经依法分包的劳务合同书,逾期未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就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依据本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即2014年5月,被**公司承建的房屋楼顶和天台贴琉璃瓦需要小工,原告通过被告何小林,以及贴琉璃瓦的工人陈**的引荐到该工程上做小工。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公司承建的某一幢房屋(房屋的具体编号不明确)楼顶搭镶架时,不慎踩滑镶板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从上述客观事实可以得知,原告是为被**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了劳务,被**公司实际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原告与被**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由于被**公司是企业法人,原告又是临时为其提供劳务,故原告与被**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依法应以雇佣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公司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有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故不应当减轻被**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公司抗辩其承建的工程已经依法分包给相应的劳务公司,但被告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何小林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问题。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以及清单予以证明治疗本次事故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产生医疗费共计为38332.3元,结合原告的自认,确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2600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但本院尊重原告客观上误工的事实,以及所从事的工作行业,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642元的标准计算。依据原告的出院医嘱、伤势程度等因素,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确认为120天(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的休息时间)。

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势程度、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31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医嘱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1天。

6、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必要陪护人员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54年7月23日,初次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为2015年5月5日,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8803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十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按相应的标准予以赔偿,结合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即确认赔偿金额为3000元。

9、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确定原告伤残等损失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确认为本案的损失依法获得赔偿。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原告支付的合理鉴定费为730元。

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为: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核定

1.医疗费2600元2600元(不包括被告华西

公司垫付的医疗费)

2.后续治疗费8000元0元

3.误工费13050元[120天×(31642元/年÷365天/年)]

=10402.85元

4.护理费2480元(31天×80元/天)=2480元

5.交通费600元4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20元/天)=620元

7.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

=1760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3000元

9.鉴定费730元730元

上述损失合计为37838.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因本次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2600元、误工费10402.85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37838.85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负责赔偿,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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