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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有非婚生子张X,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8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又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且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不清楚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同意在处理公平的条件下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有非婚生子张X,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8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又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都江*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自2008年至今未共同生活。

被告质*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被告另主张原告有外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虽然提出因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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