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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狄*与罗军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37号裁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蔡**、狄*申请执行罗*仲裁裁决一案,案号(2014)成执字第1408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黄**、刘*、严**、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刘*、严**、叶**异议称,蔡**、狄*与罗*仲裁纠纷一案,法院根据蔡**、狄*的申请,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成华仲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甘肃省岷县岷阳镇教场街“岷**中心”第C栋第三单元房屋(建筑面积约3500平方米)予以查封。案外人与罗*共同出资1100万元购买该房屋,罗*仅出资50万元,占房屋总面积159.09平方米,法院的查封超出了罗*的财产份额,请求法院在执行罗*位于甘肃省岷县岷阳镇教场街“岷**中心”第C栋第三单元房屋时扣除案外人1050万元出资所占份额。

黄**、刘*、严**、叶**提交了以下证据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散伙协议、甘肃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外人出资了1050万元,罗*仅出资50万元购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28日,罗*、黄**、刘*、严**、叶**与甘肃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罗*、黄**、刘*、严**、叶**购买甘肃省岷县岷阳镇教场街“岷**中心”第C栋第三单元房屋,建筑面积3500平方米,总价款1100万元。合同中未明确每个人的份额或具体的房屋座落。同日,甘肃向**有限公司向罗*、黄**、刘*、严**、叶**出具收到房款1100万元收据。

另查明,蔡**、狄*向成**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案受理后,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成华仲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罗*位于甘肃省岷县岷阳镇教场街‘岷**中心’第C栋第三单元房屋(建筑面积约3500平方米)予以查封,限额490万元。”

成**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37号裁决:(一)确认蔡**、狄*与罗*、成都市成华**九居民小组于2013年5月31日签署的《土地转租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罗*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狄*转让建筑物拆迁补偿款5000000元,并向蔡**、狄*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蔡**、狄*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68040元(已由蔡**、狄*预交),由申请人蔡**、狄*承担9526元,罗*承担58514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罗*承担。罗*应在履行本裁决前述第(二)项义务时将其承担的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一并支付给蔡**、狄*。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蔡**、狄*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将本案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黄**、刘*、严**、叶**向甘肃向**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载明各共有人对涉案房屋的具体份额,应推定涉案房屋系罗*、黄**、刘*、严**、叶**共同共有。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二款“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虽然黄**、刘*、严**、叶**提交了《散伙协议》以及甘肃向**有限公司证明,但该协议未经债权人认可,不符合以上规定,黄**、刘*、严**、叶**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黄**、刘*、严**、叶**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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