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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黄**及委托代理人廖权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黄**通过中**银行向刘*转款15万元。后黄**通过多次打电话、委托律师向刘*发律师函等方式催收欠款,刘*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黄**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黄**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中**商行转款凭证、通话记录、录音及黄**的当庭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但黄**举证证明其向刘*转款15万元,通话记录中刘*亦认可欠款的事实。而刘*未到庭举证说明双方无借贷关系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刘*应在黄**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黄**借款本金150000元。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刘*从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文书,没有参加庭审,只是在丈母娘家收到原审判决才知道法院审理本案。另,本案诉争的借款15万元是黄**与其亡夫赵**的夫妻共同财产,赵**已经死亡,其女赵**和其母邓**都应是适格的原告。2、原审判决实体错误。黄**主张的借款15万元,实际是其亡夫赵**为支持刘*创业赠与的。但事后赵**病重,黄**不尽妻子的义务,造成家庭内部矛盾,黄**反悔上述赠与行为。刘*迫于无奈于2013年通过转账方式向黄**工商银行卡还款10万元,2013年底刘*的丈母娘取款5万元向赵**现金还款。现在所有款项已经还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赵**在世时,刘*的岳父母也向其借款,刘*转账她的10万元,并非归还本案的借款。赵**生病时,刘*所谓归还的现金5万元也非本案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为证明其主张举出下列新证据:1、(1995)法西外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证明赵**的女儿赵**是适格的原告。2、达**西医结合医院和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赵**的母亲邓**是适格的原告。3、赵**、赵**、邓**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人的身份信息。4、达州市中心医院死亡记录,证明赵**于2014年3月9日死亡。5、2013年2月4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014年1月15日赵**商银行取款凭证及证明两份,证明刘*已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黄**质证认为,2012年转款时赵**仍健在,该笔借款是黄**的个人借款,仅黄**享有追偿权。赵**的取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另,上诉人刘*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赵**向法庭陈述其出具的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黄**质证认为,其未收到5万元的现金还款。

被上诉人黄**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通话录音、通话记录、2012年5月12日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回执。庭审中,刘*质证认为,对通话录音及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转账凭证的三性予以认可,没有收到律师函,对此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2012年5月12日黄**通过中**银行向刘*转款15万元,后黄**通过多次打电话、委托律师向刘*发律师函等方式催收欠款外,另查明:2013年2月4日刘*通过中**银行向黄**转账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与刘*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但黄**举证证明其向刘*转款15万元,刘*也举证证明从2013年起开始向黄**还款,双方对存在借贷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是否已经归还全部借款。刘*在庭审中提交的赵**取款3万元的取款凭证及两份证人证言,欲证明刘*已向黄**还款现金5万元,但赵**的取款凭证仅能证明赵**取款3万元的事实,两份证人证言也仅能证明赵**向赵**还款5万元,且赵**现已去世,对上述事实无法确认。且两位证人均与赵**及刘*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结合黄**与刘*的转账往来,本院认为刘*已向黄**还款10万元,剩余5万元未归还。刘*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

二、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黄**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负担1000元,黄**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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